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迁安市津某某铸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83执异29号 案外人: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1区1-4-1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8ALXN4M。 法定代表人:解涵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淑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创新路现代装备制造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8540230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迁安市津***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新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5545737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津***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赛硕商贸)于2020年10月12日对******厂区内的铸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赛硕商贸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所查封的铸管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的铸管是案外人依据《经营租赁协议》存放在被执行人厂区内的产成品。2018年2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编号为SS-JT-201802001的《经营租赁协议》,约定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的场地、设备及相关工艺设备系统用于生产生铁、铸管,案外人对所购买及存放于被执行人厂区内的标的原料、产成品享有所有权,租赁费按场地租赁费和经营租赁费两部分由案外人支付给被执行人。协议签订至今双方一直按约履行,案外人所购原材料、半成品及产成品一直存放于被执行人厂区内。案外人于2019年10月1日与宁波中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案外人)自愿提供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5500吨球墨铸管等钢材产品作为浮动抵押,为抵押权人(宁波中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浮动抵押权。”并由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了登记编号为1302201900583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浮动抵押物就包含了本案被错误查封的铸管。 要求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恢28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的铸管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津***铸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冀02执恢28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迁安市津***铸管有限公司价值2000000元的铸管(以实际评估价为准)。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厂区内的铸管。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迁安市津***铸管有限公司厂区内的铸管的权利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迁安市赛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