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5934号
原告: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创新路现代装备制造产业聚集区5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85402303K。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大厦A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82680846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0万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达成钢结构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厂房钢结构进行加工制作。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完成工作内容,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加工制作费用20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司是与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承包合同,原告起诉的工程不在我司与鑫达的承包合同范围内。***是我们公司员工,也是鑫达公司与磊刚公司承包合同签字的磊刚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但不负责该项目,代理人也不清楚项目负责人是谁。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个人单方出具,没有加盖被告磊刚公司的公章,对被告磊刚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第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衡安公司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炼铁厂烧结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合同,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加工制作钢结构。2017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衡安钢结构公司加工费¥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最后以实际吨位为准。欠款人:***。身份证号:1330311973××××××××。电话:133××××6115”。
另查,经河北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核准,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并未记载还款日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就诉讼时效所提辩解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承揽费用20万元的责任,经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且***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合同上签字,能够认定***系被告的代理人,其为履行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合同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提要求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因双方对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起,即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用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鹏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春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