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大厦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创新路现代装备制造产业聚集区5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3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实为挂靠关系,即***借用上诉人资质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首先,***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在案涉项目中对外实施的所有民事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次,***在出具《欠条》时并未以上诉人名义或上诉人项目部名义,该《欠条》中仅有***个人签名,未加盖上诉人或项目部印章;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欠条》,未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或出具《欠条》时出示过该委托书等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由此可知,***系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自行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无须对***的该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以***与其发生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为由要求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责任,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加工费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实际吨位为准。***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衡安钢结构公司钢结构加工费20万元整,最后以实际吨位为准,落款处:***,身份证号:13303***********,电话:133××******,2017年4月25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加工费一案,被上诉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事实和加工合履行情况及加工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未举证证实实际加工的吨位以及单价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主要辩称,一、***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称与***是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挂靠行为也被法律所禁止。二、欠条明确写明“今欠”,说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已经拖欠了20万元,上诉人应当承担20万元加工费事实清楚。
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0万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炼铁厂烧结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合同,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加工制作钢结构。2017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衡安钢结构公司加工费¥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最后以实际吨位为准。欠款人:***。身份证号:1330311*********。电话:133××******”。另查,经河北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核准,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并未记载还款日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就诉讼时效所提辩解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承揽费用20万元的责任,经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且***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合同上签字,能够认定***系被告的代理人,其为履行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合同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提要求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因双方对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起,即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一、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用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不得出尔反尔,禁止反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认***系其公司员工,在二审期间又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主张与***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一、二审主张不一致,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现有情况应认定***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且在《一炼铁厂烧结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合同》中,***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基于上述情形以及上诉人关于***系其公司员工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义务偿还涉案款项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欠条虽载明欠款金额最后以实际吨位为准,但在出具欠条时,***对当时欠付加工费20万元系认可的,如上诉人认为最终欠款金额并非20万元,其应提交反驳性证据予以证实实际的欠款数额,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系其公司员工,在二审期间主张与***系挂靠关系,其一二审主张矛盾,对于本案中上诉人所承担的债务,上诉人如另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雷
审判员 于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