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584号
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方超、被告诉讼代理人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本案涉及的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亦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剩余的工程款尚不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以及结算。因此,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塑料模具制品厂生产车间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板及墙面板制作安装等内容,工程造价220万元,如增加工程量,应另签订工程量增加协议,造价相应增加。截止本案立案审理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7元,减半收取计3493.5元,由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