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83民初4492号
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协商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工程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按结算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二期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除施工主材外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53万元,合同工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制作安装,2013年5月份,工程完工。2016年10月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出具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总金额为11,578,543.29元,已付工程款11,158,907.8元,应付尾款419,635.49元。另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为证。
被告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衡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19,635.4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95元,减半收取3,798元,由被告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