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1867号
原告:**。
被告:合肥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从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合肥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百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价格为内墙11.5元/平方米,外墙14元/平方米。在该工程完工90%的进度时,被告不能提供施工材料,不能提供施工条件,无脚手架,因此暂时停工,后来被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找另外施工人员做收尾工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瑞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施工工人少,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不能保障,总工程量11000平方米左右,总工程款141,000元,原告方总施工量1100平方米左右,我方已支付了24,000元;原告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返工,无故离场,因此公司委托他人重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被告百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的证言、已完工程收方审批表、施工过程监督检查记录表和***的陈述。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百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百瑞公司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原告**对其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百瑞公司提供的已完工程收方审批表、施工过程监督检查记录表,并非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瑞公司提供的***的陈述,不具备证据客观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瑞公司承接了汉西污水处理厂装饰装修工程,并交由其员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介绍,被告百瑞公司将其中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百瑞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将武汉市汉西污水处理厂部分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包括鼓风机房内外墙,脱水机房内墙和加药间外墙。价格为内墙11.5元/平方米,外墙14元/平方米。乙方包做包验,甲方提供材料。在施工期间,甲方负责按月支付工人生活费,并按进度工作量的70%支付工人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被告百瑞公司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但是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亦未办理结算。期间,被告百瑞公司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74,000元,其中50,000元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原告**收款后已经转交给**。原告**实际收款24,000元。
2017年5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百瑞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百瑞公司应付其工程款尾款58,000元,但原告**自称其诉讼请求系“按照自己测量的面积乘以单价估算的”,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金额的合理性。其次,仅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表明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根据单价计算出总工程款,也无法达到其证明被告百瑞公司差欠其工程款的目的。第三,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人生活费,而原告**主张的是工程尾款,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被告百瑞公司差欠其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百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尾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