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鑫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樟树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982民初1814号 原告:樟树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樟树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61,911元,并按欠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138,573元,合计600,484元;2、诉讼费由上列两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某建工公司承建“***项目”,被告***从某某建工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上列被告因承建该项目需要,共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次完成混凝土作业后,被告在十天内付清货款;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30%。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计划,按时将混凝土送至**项目工地,由工地负责人签收,并每月与被告***指定人员***进行对账,再根据某某建工公司的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截至2021年5月30日,经过原告与被告指定人员对账确认,上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461911元。原告经多次向上列被告催收,上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4月11日,原告向某某建工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该被告拒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工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答辩人和某某建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461911元属实。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请求不接受,其理由是: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因为答辩人和某某建工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此外,当时双方也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营业执照与某某建工公司的企业信息、**购销合同各1份及对账单6份、银行转账明细2份,证明其上述主张和请求。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某某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法庭调查情况与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某某建工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某某建工公司承包了工程名称为“樟树市****商住小区”的建筑工程后,被告***从某某建工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上列被告因承建该项目需要,共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开始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向上列被告供货。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某某建工公司即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建工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1万立方米(暂定);价格为每立方米360元至450元不等;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次完成混凝土作业后,某某建工公司在十天内付清本次货款;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标的(额)的30%,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等。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原告分多次根据上列被告的需要向其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375万余元(含税金和泵送费)。期间,某某建工公司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经最后对账,确认上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1911元。原告经多次向上列被告催收货款无果后,于2022年4月11日向某某建工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但某某建工公司拒收。原告因向上列被告催收货款无果而涉讼,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涉案买卖混凝土的实际共同使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依法可确认其为涉案混凝土的共同购买人,故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某某建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在发生违约行为后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且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合同标的额即所有已经发生的货款,而原告仅要求按上列被告所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列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能接受支付违约金请求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樟树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911元、违约金138573元,共计600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49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