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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3民初483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 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24年6月1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某甲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4)浙0102民初8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42462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费1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标的额总计为人民币38624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某某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某甲丙公司)签订《杭州现代国际新城总承包合同》,约定现代某甲丙公司将“杭政储出(2013)93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杭州现代国际新城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某甲公司。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江西广泓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合同5.1条款对保证金约定为,保证金合计12000000元,作为合同的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3日向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分别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1800000元、1100000元,合计4400000元。案外人***按照原告***指示于2016年6月2日汇款600000元至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账户、案外人***按照原告***指示于2016年7月5日汇款500000元至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账户。后案涉工程因土地问题短暂开工后停工。2017年1月,现代某甲丙公司与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杭储出(2013)93地块商业商务用房(杭州现代国际新城)土建总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现代某甲丙公司签约当天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被告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当天退场。现代某甲丙公司同意支付承包人工程保证金利息300000元,青苗费120000元,三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全部按原账户退回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案外人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向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700000元。随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被告2500000元保证金处理清退事宜。因原告损失巨大,无力支撑清退事宜,故要求被告退还所有保证金,被告则要求原告配合向现代某甲丙公司追讨,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用,考虑到合作关系原告无奈只有同意。2018年1月2日被告通过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现代某甲丙公司、某某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号(2018)浙0104民初1008号。该案判决结果为:一、某甲公司与现代某甲丙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杭州现代国际新城总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1月解除。二、现代某甲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300000元。三、现代某甲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青苗费人民币120000元;四、现代某甲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31275元(暂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此后以人民币2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生效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案外人***通过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被告及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案号(2018)浙0104民初10561号,判决结果为:***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入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账户的60万,判由***承担。2019年10月10日,案外人***通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被告及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案号:(2019)沪0120民初21565号,判决结果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汇入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账户的50万,判由***承担。2020年3月11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了对现代某甲丙公司的执行。原告无奈,要求被告了结此事,某甲公司仍以未执行到拒绝归还保证金。以上事实均由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予以佐证。原告认为,2017年1月,现代某甲丙公司已与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主合同已经解除,从合同亦解除。并且如法院认定《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某甲公司同样应当归还原告保证金。同时法院将案外人汇入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款项归为***承担,该款项应属于***的债权,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案所判的青苗费本由原告支付,该款项应属于原告债权。(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案为被告垫付的律师费也应在本案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于2016年7月11日与案外人陈某签署《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下称“内部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与现代某甲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内部协议第五条约定通过上海某某公司向现代某甲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1日始即明知现代某甲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终止了杭州现代国际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明知现代某甲丙公司应于终止合同后当即退回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原告自2017年1月始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期后,虽存在***2018年9月13日起诉两原告,2019年10月10日***起诉两原告,2018年1月22日被告诉现代某甲丙公司等诉讼,但均不存在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形,故不因存在上述诉讼,造成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使据上述诉讼,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至今长达7年之久,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现行法律无法保护长眠于权利之上的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二、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又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再次出具《承诺函》,两承诺函均明确放弃向被告及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该承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处分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出尔反尔,向被告主张权利,违背承诺书的约定,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其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接现代某甲丙公司发包的杭州现代国际新城项目,双方签订了内部协议,内部协议明确了:原告同意履行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提下同意其挂靠;明确约定了: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乙方负责筹集;其他保险费用、保函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标交易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意按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本承包协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不计息返还;因工程所需缴纳的其他保证金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将足额款项及时交至甲方,由甲方统一将有关款项交业主方或其他相关部门。被告享有的权利是原告按造价基数13.5%缴纳综合管理费。以上约定属结算清理条款,并不因内部协议无效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上述约定一致明确了挂靠施工案涉项目的经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仅承担配合义务。现因现代某甲丙公司不能及时退回履约保证金,被告配合原告起诉现代某甲丙公司,现代某甲丙公司不能履行法律生效判决,原告转而向被告主张权利,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违原出具的承诺,于情、于理、于法不通,故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告诉请的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标准,诉请支付其青苗费同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被告对原告无先行返还其向现代某甲丙公司给付的履约保证金义务,本金不成立,何来息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协议均明确约定不计息;3、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从未得到现代某甲丙公司给付的青苗费,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本案应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由陈某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与陈某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该经营合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以承担全部费用和风险,盈亏自负形式承包经营,以被告公司名义在上海奉贤区设立上海某某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配合陈某办理投标保证金、工程预付款、结算款等经济往来业务和银行业务,产生的费用由陈某负责。陈某与原告在杭州现代城项目系合伙关系,部分保证金由原告通过上海某某公司账户支付,部分保证金由陈某筹集支付。双方恶意串通,将部分退回的保证金绕开退回陈某个人账户,故陈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承担直接给付义务,故应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承担返还义务,驳回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原告自述给付440万元,某乙公司的银行流水,某丙公司收到现代某甲丙公司退回的保证金370万元,全部退回原告账户,现尚有70万元未退回,仍滞留在现代某甲丙公司,尚未执行。六、通过银行流水反映原告方共筹集款项440万支付给现代某甲丙公司,而现代某甲丙公司就案涉项目收到的款项,总共是600万元,另外160万元退给陈某个人账户未经被告公司同意授权,从金额上面反映该160万元是与两原告无关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证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现代某甲丙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协议,约定现代某甲丙公司将“杭政储出(2013)93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杭州现代国际新城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某甲公司(见证据第4页); 证据二: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项目施工安全、质量奖罚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已注销)达成案涉工程的承包协议,合同第5.1条约定案涉工程保证金合计为120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担保(见证据第44页); 证据三:(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主合同已解除(见证据第54页),并取得现代某甲丙公司返还保证金、青苗费及相应利息的债权。2019年3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某某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已于2017年1月解除。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须向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相应的支付义务,包括:1,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2300000元;2,支付被告青苗费120000元;3,支付利息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1275元(见证据第57页); 证据四:(2018)浙0104民初10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9月25日案外人***与本案原告***、被告、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案涉工程因土地问题短暂开工后停工,相应保证金返还给案外人***(见证据第61页)。该案判决结果为:本案原告***退还案外人***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相应的利息损失(见证据第62页); 证据五:(2019)沪0120民初215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2月10日案外人***与本案原告***、被告、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案,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本案原告***返还案外人***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的相应利息(见证据第65页); 证据六:(2019)浙0104执299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20年3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某某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了对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的执行(见证据第68页); 证据七: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分支机构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案涉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合计已支付4400000元(庭后提交原件); 证据八:《证明》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汇入被告分支机构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账户的1500000元为案外人***支付的案涉工程保证金; 证据九: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为追讨案涉工程保证金及相关债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案律师法律服务费100,000元; 证据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公司曾用名为江西广泓某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系其分支机构(见证据第90页、第91页); 证据十一: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无原件),证明2019年4月4日被告授权分支机构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某某联合控股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当天已收到对方的执行款人民币160万元。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某甲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变更名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4年浙01**民初89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民事裁定书》认定了***与上海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3.7条款与内部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时间及返还条件一致,是原告履行与发包方现代某甲丙公司履行给付保证金的义务;3、内部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乙方负责筹集”;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按造价基数13.5%缴纳综合管理费。第三条第3项约定:其他保险费用、保函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标交易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第1项约定:签订协议当天向甲方交纳施工保证金200万元,进场当天支付500万元,打桩支付50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本承包协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不计息。第六条第2项约定:因工程所需缴纳的其他保证金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将足额款项及时交至甲方,由甲方统一将有关款项交业主方或其他相关部门;第七条第1项约定:施工中需签订合同,应由甲方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律顾问审查同意后方能盖章。合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履行。第七条第2项约定:未经甲方董事长等签名后盖章的合同均属个人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第8项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负责按时催收工程款和支付退回保证金,甲方负责配合; 证据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056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215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7年1月,现代某甲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合同终止履行,原告自此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100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6页);2、2017年4月21日,***向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收到退回押金250万元,承诺杭州现代新城工地所有押金及工人工资活动板房等事项均由***负责清退并处理,与公司无关,如有该项目造成任何某甲公司损失,均由***承担(10561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3、案外人***于2019年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即作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21565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4、某甲公司已履行配合义务,对现代某甲丙公司提起诉讼,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是现代某甲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 证据四:《承诺函》2份(当庭出示原件核对),证明***、***于2019年9月4日再次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个人名义汇入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账目的所有款项系其个人意愿,用于杭州现代国际新城项目的保证金,与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自愿放弃对某甲公司的追诉,所有经济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证据五: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对象:被告与陈某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陈某以承担全部费用和风险,盈亏自负形式承包经营,以被告公司名义在上海奉贤区设立上海某某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配合陈某办理投标保证金、工程预付款、结算款等经济往来业务和银行业务,产生的费用由陈某负责; 证据六:银行流水,某丁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21日、27日共支付到现代某甲丙公司保证金600万元,其中资金来源于原告还是第三方还是上海某某公司自有资金因无对应的转账户名,无法确认,该事实与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致(判决书第4页)。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退回保证金370万元,该事实与1008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也一致(判决书第4页),从银行流水反映退回原告的款项为320万元(17.3.29退150万元,17.4.21退100万元,17.4.26退70万元),加上2016年7月5日退回保证金50万元,共计370万元,从现代某甲丙公司退回的370万元保证金已全部退回给原告。即使按原告自述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440万元,所剩的保证金也仅为70万元。2016年7月5日退给原告50万元(备注***的),2017年3月29日退给原告100万元、50万元(两笔,分别备注退杭州现代城保证金),2017年4月21日退给原告100万元(备注退保证金),2017年4月26日退给原告70万元(备注现金),以上合计37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七、八、十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三、四、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综合性分析采信。 2024年11月13日,本院向陈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某陈述: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由我承包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每年上交某甲公司管理费30万元,自负盈亏。某某控股集团公司的项目是我以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戊公司谈的,谈下来后,由***来实际施工,发包方要求缴纳600万元保证金,所以我让***承包项目缴纳保证金,***交了500万元,还有100万元是我自己交的,我收***10个点的管理费,***实际施工,自负盈亏。我的资金100万元、***的500万元都是先打到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从分公司转到某戊公司。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账户都是我手里管理控制的。工程做了2-3个月就停工,政府取缔了这个项目。我们前期投入该项目有好几百万,大部分是***投的,我也投了一部分,比如活动板房我叫人去做的,花去100多万元。工程停工后,叫我们退出,让第三方承接,由第三方赔我们钱,记得是四川的公司,负责退我们的损失和保证金。某戊公司退了320万元保证金,都给***了,某己公司退给他270万元,我记得是320万元,退回的保证金先退到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某庚公司将钱打给***,具体时间、相应金额记不清楚。某辛公司收了多家保证金,涉嫌诈骗,我在奉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正式立案后,某戊公司派人和我谈,于2019年4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按该协议,600万元保证金由他们退,我和***的前期施工损失他们同意赔150万元。签协议当天支付给我160万元,打到我个人账户的,我收了160万元后才在协议上签字,剩余的300万元一直没付。在这之前的2018年,我以某甲公司名义起诉了某戊公司,法院判决后,某戊公司没有履行,在执行阶段,法院终结了执行,我才报案。我签《和解协议》,某甲公司不一定知情,是我一人在处理。打给我的160万元没有说是保证金还是补损失。我收到这160万元,某戊公司的律师告诉过某甲公司,熊律师也告诉过***。***要我把160万元给他,我说我自己也有投入,这160万元我收着,等300万元到账了再给他。我以某甲公司名义起诉某戊公司,所有打官司的钱都是我个人付的,如果欠了***他们的钱,也是我个人欠***,某甲公司是我和发生关系,双方有承包协议,而***是和我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只和我发生关系,***和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就不应该起诉某甲公司,要找也是找我,某甲公司不认识***他们。***、***2019年9月4日、5日出具《承诺函》时,某壬公司向我支付的160万元。我4月4日签的《和解协议》,他们承诺书在后。***、***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是:某戊公司未付的钱,***觉得从某癸公司这拿不到,于是***他们已经向某甲公司要钱,某甲公司问起我,他们再次要钱怎么办,我说他们要钱也应该是找我,所以我们都在场时,让***、***出具《承诺函》,他们不再找某甲公司要钱,某甲公司只要配合我向某戊公司拿钱,某甲公司也签了债权承诺给我,***他们只向我要钱。是我一定要***、***他们签的。《承诺函》是他们同时签的,日期可能有一个人写错了。他们出具《承诺函》的时候,我向他们出具过东西的,具体的我忘记了。我应该欠了***、***他们180万元,某甲甲公司之间还有300万元的债权,我答应***他们,收回这300万元后就给他们。2017年4月21日,***向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写给我的,上海某某公司是我在负责。《承诺书》原件也交给某甲公司了。2016年7月5日,由***向***退50万元的事记不清楚了,如果流水有反应,应该是退***保证金。青苗费12万元还没有收到,上城法院的案件,没有执行到任何款项。 该《询问笔录》经送原、被告书面质证,原告代理人对形式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内容真实性,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曾用名“江西广泓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23日,经市场监督部门登记注册,变更为现在的公司名称。被告某甲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日注册成立江西广泓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2015年11月1日,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由陈某承包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承包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每年上交某甲公司管理费30万元,分公司由陈某自负盈亏。2019年4月15日负责人由陈某变更为***甲,该分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注销。 2016年6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发包人)签订《杭州现代国际新城总承包合同》,约定现代某甲丙公司将“杭政储出(2013)93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杭州现代国际新城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21日、27日向现代某甲丙公司共计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 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上海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杭政储出(2013)93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杭州现代国际新城项目)”工程由原告***实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的上海某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无任何人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进场施工做了2-3个月,当地政府取缔了该项目,工程停工。 2017年1月,现代某甲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终止《杭州现代国际新城总承包合同》的履行,约定在三个月内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支付保证金利息300000元、青苗费120000元,并约定上述款项全部按原账户退回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现代某甲丙公司委托案外人某甲乙公司***代为支付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370万元。2018年1月22日,因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未按期支付其余款项,原告委托律师***(该律师的律师费由***账户支付)、***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现代某甲丙公司,现代某甲丙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甲公司与现代某甲丙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杭州现代国际新城总承包合同》于2017年1月解除;二、现代某甲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30万元;三、现代某甲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青苗费12万元;四、现代某甲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1275元(暂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此后以2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现代某甲丙公司未主动履行。 2019年4月4日,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发现现代某甲丙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多方收取保证金,有诈骗嫌疑,故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陈某、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某某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经平等自愿协商,甲、乙双方就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杭州现代国际新城总承包合同》涉及的有关事宜以及对(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案件,奉公(刑八)立告字(2019)10533号案件的解决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一)双方同意解除或终止双方签订《杭州现代国际新城总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约定及承诺等,双方除本协议约定的需要履行的权利义务外,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纠纷。(二)甲方同意:1、退还乙方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2、支付乙方临时设施搭建的工程款和其他费用150万元。(三)乙方同意:***代甲方向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的370万元保证金并在本条第(二)项甲方应付款中予以扣除。附***书面授权同意。二、综合本协议的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约定,经双方充分自愿协商,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460万元(大写:肆佰陆拾万元整),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三、甲方的付款方式:1、在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60万元到户名:陈某,开户行:农行江苏淮安新区支行,账号:6228********;2、剩余300万元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四、本协议签订后,待甲方履行完毕第三条约定后,乙方需申请撤销奉公(刑八)立告字(2019)10533号案件。乙方需撤回(201)浙0104民初1008号案件的诉讼。五、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纠纷,乙方及乙方股东或员工均不得再以双方存在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向司法机关诉讼等。各自履行本协议约定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把刑事立案材料提交给江干区人民法院。乙方已经就本协议内容告知了总公司江西广泓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且总公司对本协议无异议。”由现代某甲丙公司、某某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陈某在“乙方”处签字。 2019年6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乙以(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额3628284.83元,执行费38428元,诉讼费25451.5元;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委托律师***参与执行案件,因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浙0104执29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9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各1份,内容为:***、***就其个人名下汇入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账上的所有款项系其个人意愿用于杭州现代国际新城项目的保证金,与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自愿放弃对某甲公司及第二分公司的追诉;所有经济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现原告认为,其通过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向现代某甲丙公司支付了杭州现代国际新城项目工程保证金,因案涉工程终止,保证金由现代某甲丙公司退回保证金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将保证金退回给原告,然而,现代某甲丙公司未按约退回保证金,其以被告某甲公司名义起诉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以此法律途径获得受偿,但案涉(2018)浙0104民初1008号判决生效后的强制执行期间,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现代某甲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本人接收了现代某甲丙公司的160万元款项,该款项发生在案涉(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案件执行阶段,应归其所有,陈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陈某的行为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故两原告起诉被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保证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青苗费12万元。庭审中,经当庭释明,征求原告意见是否追求陈某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若陈某要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在上饶市广丰区拘留所对陈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陈述中介绍了其承包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以及向现代某甲丙公司缴纳相关保证金的情况、签订《和解协议》的背景及经过,承认其收到了现代某甲丙公司支付给其账户的160万元,剩余300万元至今未支付。在此期间,其以某甲公司名义申请执行(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内容,法院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其收取现代某甲丙公司160万元,***知情,***觉得现代某甲丙公司不会支付剩余300万元,于是向某甲公司要取回保证金,经其与***、***、某甲公司负责人共同协商,让***、***找其要钱,***、***于2019年9月4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了2份《承诺函》,承诺***、***不再找某甲公司索要保证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浙0102民诉前调2339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申请保全财产置换,本院依法准予。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以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方无法律根据。本案中,经庭审查明,两原告主张的理由在于:被告某甲公司允许两原告以被告名义起诉现代某甲丙公司取回保证金等款项,而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又让其上海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与现代某甲丙公司庭外和解协商,陈某个人收取了160万元款项,该款项本应属于两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原告***与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并通过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向现代某甲丙公司汇入项目保证金问题,两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通过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走账的保证金与被告某甲公司及其上海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并自愿放弃对被告公司及第二分公司的追诉,所有经济债务由两原告个人承担。由此可见,两原告通过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走账的保证金已于2019年9月4日承诺不会再向被告公司追诉,故对两原告与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之间在2016年期间保证金收支具体金额问题,本案中已无需审查,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其转给被告公司的保证金及相关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两原告出具《承诺函》后,被告某甲公司无需向两原告额外返还保证金,需向两原告或陈某返还的款项为(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明确,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尚欠的230万保证金及相关利息、12万元青苗费,该款项由被告某甲公司接收后再向两原告或陈某支付,但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浙0104执29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可见,案涉(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并未执行到款项,被告某甲公司未收到执行款,不存在该案执行中获取不当得利款的情况,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案外人现代某甲丙公司欠付的保证金及相关利息、青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案外人陈某于2019年4月4日收取现代某甲丙公司160万元是否为被告某甲公司的不当得利款问题,根据陈某的陈述,两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出具《承诺函》时知晓其个人收取了现代某甲丙公司的160万元款项,两原告的保证金及相关投资损失由其个人负责支付;而两原告在陈某收取款项的5个月后出具《承诺函》,期间陈某于2019年4月15日起不再是被告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负责人,结合承诺函的内容,陈某该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公司并未获得160万元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获利方。退一步讲,即使陈某一直对原、被告隐瞒了其以被告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名义与现代某甲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及领取160万元款项的事实,而在本案中,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全部归其所有,从(2018)浙0104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两位律师,其中一位***律师的代理费由原告***支付,该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该案判决的全部债权归两原告所有,加之,被告公司抗辩认为两原告与陈某系合伙关系,而两原告当庭陈述该案执行阶段其已无法干预,也可间接反映被告公司并没有将该案判决确认的全部债权归两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两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案涉保证金与被告某甲公司及其上海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并自愿放弃对被告公司及第二分公司的追诉,所有经济债务由两原告个人承担,故两原告不应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该160万元的款项。综上,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对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00元,减半收取18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