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4民初184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 原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大同市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建南路369号云城装饰大世界4楼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86171009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浩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2822元,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同浩瑞公司在北川县境内同北川蓝色春天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修建开发养老服务建筑,被告为实际工程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安排项目负责人**等参与现场建设和管理。经过协商,从2020年5月开始,被告共采购原告配送的红砖等建筑原材料给被告,合计金额242822元。通过**等转账付款140000元,下余金额为102822元。送至工地的建筑原材料均由被告单位委托的“***”签字入库。由于被告无法按照约定及时付款(疫情期间),且被告与业主单位间也发生合同纠纷,原告便没有再配送物资给被告。2022年1月,被告与业主单位北川蓝色春天康养服务有限公司等就工程款给付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至今没有偿付。被告采购原告配送的建筑物资,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不及时给付货款,对于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理应由被告给与赔偿。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但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都没有支付尾款。故此,原告选择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在工地上是负责收货,材料有缺陷进行核对,资金进出与我无关,我也不清楚。 被告大同浩瑞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署过任何的有关被答辩人所述的红砖等建筑原材料买卖合同;同时,如被答辩人所述,被答辩人所收到的140000元款项并非答辩人向其支付,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所述项目的唯一施工单位,对被答辩人所述的材料买卖事宜并不知情,也并未委托过相关个人进行材料签收入库以及材料款支付等工作。被答辩人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并提出无理诉求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被告大同浩瑞公司(原大同市大同浩瑞装饰有限公司)与北川蓝色春天康养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项目名称:北川蓝色春天康养服务有限公司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2、建设地点: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12组;3、承包范围:北川蓝色春天康养服务有限公司酒店二次装饰装修、玻璃幕墙等(以乙方事实施工项目为准)……”。在施工过程中,从2020年5月开始,被大同浩瑞公司告向原告处购买红砖、**等建筑原材料,并由被告公司委托的库管员***在原告发货单、请购单等签字入库,技术员***也在请购单签字认可,合计金额242822元,后经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对账及催收,被告大同浩瑞公司项目负责人**转账付款140000元,现下欠货款为10282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请购单、聊天记录、和解协议、发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浩瑞公司在北川蓝色春天康养服务有限公司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聘用员工***、***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等建筑材料,经过核算明确了下欠金额,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大同浩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大同浩瑞公司聘请的现场员工,给付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大同浩瑞公司负担,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同市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2822元(从2022年5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大同市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