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根、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81民初2081号 原告:**根,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洎阳中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213X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住所地:江西省**市**大道大地豪城54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063469666Q。 负责人:**。 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063455547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根诉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根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6714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2960.73元以及以67146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算至本息清结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和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开发的光和商业广场***Ⅰ期项目时,设立了“光和商业广场***Ⅰ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部,该经理部未经注册登记)。2014年年初开始,原告应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的实际负责人***的要求,为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部组建模板班组为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的工程进行施工,至2016年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基本正常。2017年春节前夕,原告找到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的负责人***(实际是***要求原告组建模板班组的)讨要工程款时,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及***承诺以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的住宅抵偿工程款,但春节、元宵过后,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却不按照承诺办事。直到2018年6月2日,在农民工上访的情况下,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部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达成分期支付工期款的协议。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之后陆续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但自2018年6月18日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开始,均没有按时按量支付,至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尚差671469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在,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吴经理告知原告,对剩余工程款只能以诉讼方式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合同纠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形式上,本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实体上,本公司及工作人员也未与原告发生事实合同关系,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2、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出,原告形成的合同往来的对象是第二、第三被告,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补充协议与承诺书也没有约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出具的承诺书上没有具体的工程款,只是注明2017年元宵节后可以用房源抵工程款,该抵消没有经过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不知情,另承诺书上的***没有到庭,无法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该承诺书的内容就算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承诺,也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从其形式上看是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不能代表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具体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多少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依据为准,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明、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据三、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证据四、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的承诺书;证据五、光和商业广场工程量记账单;证据六、模板班组工资支付表;证据七、付款明细;证据八、**根及***与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光和商业广场***Ⅰ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证明足以证实,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成立该项目部,也没有备案登记及形成**工程项目经理部章;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见过该公章,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利息;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是与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及负责人***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五、六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没有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不予质证;证据七,这几笔款是为**实业公司过的账,但是过的什么账被告并不清楚,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这个工程中没有与任何人员有挂靠关系,也没有挂靠协议;证据八有异议,两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即甲方不存在,导致该份合同效力存在争议。 被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Ⅰ期工程项目部未注册登记也没有刻制印章,可以证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Ⅰ期工程项目部未注册登记也没有刻制印章;证据四系复印件,有异议;证据五、六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单及工资支付表,被告不予质证;证据七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明细;证据八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公司**,也没有**公司华福项目部的**。 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系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证明,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光和商业广场***Ⅰ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未办理注册登记,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否认成立该项目部且未授权他人刻制项目部公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六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系银行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支付过款项,但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八,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仅有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Ⅰ期工程项目部公章,因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Ⅰ期工程项目部未办理注册登记,且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成立该项目部且未授权他人刻制项目部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系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的分公司。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月7日,**根、***与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光和商业广场***Ⅰ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10月30日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项目及价格,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及**。2018年6月2日,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光和商业广场***Ⅰ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根就工程款支付签订《***一期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确认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821469元,同时约定了款项的分期支付的数额及期限,即2018年6月2日支付20万元,2018年6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621469元。2018年10月29日、2019年2月3日,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分别向**根转账支付10万元、40万元,合计50万元。2021年2月23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光和商业广场***Ⅰ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未办理注册登记。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成立了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光和商业广场***Ⅰ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表示其未刻制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光和商业广场***Ⅰ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也未授权他人制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明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期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对于三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诉请主要是建立在《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及《***一期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的基础之上,但自原告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调取的证明足以证实,江西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光和商业广场***Ⅰ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并未注册登记,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证实其未成立该项目经理部及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该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一期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之前曾存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2月3日支付的劳务费不应当被认定为系履行《***一期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的行为。另,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存在转包人或分包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福项目开发部及江西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仅凭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三被告系履行付款义务的义务人,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4元,由原告**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才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