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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乐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81民初2644号
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乐平市乐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席劲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春涛,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168.06万元,模板钢管等材料损失290759.16元,总计1971359.16元,并责令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始按月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占有应付款资金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风公司因筹建公司整体搬迁二期工程蓄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形成合意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据此,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实施了前期工程建设,被告却未按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2条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建。期间原告多次持申报工程进度表向被告催收进度款终未果,并引发工程搁置。现原告持2015年9月6日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60%,依结算完成工程总造价168.06万元的结算材料、被告应承担原告模板钢管等材料损失290759.16元的依据于2017年7月27日再次向被告催收也未果。原告认为:1、由于被告未按“专用条款”第26.2条约定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经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此工程至今已搁置近二年,合同已无再履行的必要,2017年9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依法、依理法院应裁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要件履行了承建工序,截止2015年9月6日已完成全部工程的60%,结算总造价168.09万元。期间,原告为了完成工序而自备模板钢管、管理等因停工搁置产生的损失29075916元,上述总合计1971359.16元应由被告承担。3、因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产生资金占用,依法应承担月利率6%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事项如前,恳请法院查实后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一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东风公司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3、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一建公司按合同进行施工,已经停工的事实,以及现场水泥毁损及模板、钢管及扣件留存现场的事实;4、工程预决算书,证明原告一建公司完成施工量计价168.06万元及损失290759.16元的事实;5、被告东风公司复函,证明截止2015年9月,被告东风公司未支付一分钱工程进度款的事实;6、原告一建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发给被告东风公司及其总经理的函,证明原告一建公司再次向被告东风公司寻求解决的事实;7、2017年9月25日,原告一建公司发给被告东风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此合同;8、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初2号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9号民事裁定书;9、申请证人朱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为原告一建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证实:1、被告东风公司一直未付工程进度款;2、因被告东风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欠案外人双鹰公司材料款,三方协商将未完成工程转由双鹰公司完成,原、被告之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双鹰公司结算,但由于被告未支付第一笔启动资金50万元,至三方撕毁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人林某为被告东风公司整体搬迁项目组现场代表之一,证实:1、原告一建公司因被告东风公司未付进度款而停工;2、原告一建公司项目施工人王金明为完成工程施工,找来案外人双鹰公司,为此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我公司未付50万元的预付款,协议与合同均未履行,并且三方代表在场将协议和合同撕毁,但有一份存在公司法务。
被告东风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第2项规定,工程验收后才付工程款,并且按26条要求,原告一建公司停工造成损失自己负责;2、对证据3,损毁的水泥和钢管等是原告一建公司造成的,是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3、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工程决算要有被告的签证或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算;4、对证据5,复函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5、对证据6,是原告单方书写的,被告没有进行认可;6、对证据7,解除合同的函是事实,被告也收到了;7、对证据8无异议;8、对证人进行了发问但对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236088.10元,误工工资74336元,模板及工棚造价133911.40元,钢管和扣件租金损失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为382641.97元,同时判定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5746.2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暂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以工程造价1236088.10元的60%即741648.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以上合计1971359.16元。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签订了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后的事宜进行了协议,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已转给了案外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误工工资、钢管和扣件损失及资金占用的利息合计1971359.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施工工程未完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在没有经竣工验收合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提交合同的协议书部分,未提交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部分),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不合格;(2016)赣0281执第48号裁定书、扣划通知书,证明该工程师王金明挂靠原告一建公司的;3、照片三张,证明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无法确定。
原告一建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原、被告解除协议书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但实际撕毁未履行,同时印证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及工程现状;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扣划裁定书是扣划自然人王金明享有(2016)赣02民初2号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钱款;3、对证据3照片无异议,工程款的计量可以通过第三方进行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50930,被告为发包人又称合同甲方,原告为承包人又称合同乙方,该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容主要由工程概况、工程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文件组成等十一条组成。在工程概况部分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二期工程蓄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乐平市塔山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二期工程蓄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含一般土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等主要内容;在工程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部分约定了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二期工程蓄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含一般土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同时约定“以上工程范围为暂定,发包人保留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权力”,还约定承包方式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维护、包验收合格等主要内容:在合同工期部分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7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各工程开工报告上经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签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9月30日(具体详见双方确定的施工计划):在质量标准部分约定为“合格”;在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部分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8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在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约定组成约束双方的施工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投标书及附件等内容;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与合同通用条款有异时,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内容主要由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四、质量与检验,五、安全施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七、材料设备供应,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十一、其他共十一条组成。在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部分1、词语定义的1.1项对通用条款表述: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1.2项对专用条款表述: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部分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2.1项表述: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的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表述了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内容。其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26.3项表述: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气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项表述: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其他部分,其中合同解除的44.2项表述: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5项表述: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内容主要由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四、质量与检验,五、安全施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七、违约、索赔和争议,八、其他共八条组成。其中第一条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第2款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工程量清单(8)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9)、投标书及其附件。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3项表述:发包人派驻各项目的代表分别为林某徐小平。在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1.1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80万元,23.1.2项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及调价方法。其中25.1项约定工程量的确认表述:承包人应根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于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依据。在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之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取消,其中26.2项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项目发包人向承包人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形象进度款(形象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决算审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的15日内由发包人无息返还承包人。上述各阶段工程款应在甲方以书面确认该阶段工作完成后,并在收到乙方递交有授权代表签字的付费请款单及发票原件后方才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单。26.3项则约定承包人申请付款和结算时须按照合同及发包人工作程序要求填报有关表格及必要的支持性文件、资料和说明。该项还约定为保证承包方及时足额发放人工费,承包方还应开立由发包方共管的账户,双方监督发放;或者凭承包方工资表由发包方直接将人工费打入员工个人账户。26.4项约定发承包双方应尽快完成进度款的核对工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进度款的审核结果仅作为工程进度支付依据,不能视为对本合同的阶段性结算。合同最终的结算不以进度款作为结算依据。在第七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之35款违约中,35.1项约定本条不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在35.2项约定了承包人违约责任的四种情形。在第八条其他之44款合同解除中,44.2项约定通用条款44.2项不适用。当发生以下情况时,承包人有权终止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其中包含“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有效履行本合同,导致承包人权益已受到重大侵害时,经承包人书面通知,发包人仍无改进。44.3项约定通用条款44.3项不适用及发包人解除合同之情形。44.4项约定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4.2终止合同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14天以内且经发包人确认在现场的施工机械和人员的解约补偿费用,该解约补偿费用按照合同并结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支付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对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和终止订货合同,发包人承担有关的费用和损失;现场施工设施(除已含在已完工程价款外)及仅本工程使用的专用工具设备由发包人折价收购。44.5项则约定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4.3项终止合同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于当年9月6日停止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2015年9月26日(9月27日为中秋节)原告持己方拟好的承诺向被告催要进度款,承诺内容为:本次一建公司所报水电、蓄水池及部分签证单加前期所欠进度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元(具体详见一建申报工程计划)。此款项在2015年9月30日全款支付给一建公司,如逾期未付,东风有限公司愿承担当地同期民间担保公司借贷同等利息。东风公司项目代表林某、徐小平签署“上述款项按集团工程部最终审核的金额为准”意见,东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虎签署“同意按集团核准的金额办理”意见,并在签署的意见处加盖了“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工业园区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进度款,工程则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3月17日,双方签署《蓄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书和未完成工程量确认书,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原告一建公司为乙方,被告东风公司为甲方,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同时解除;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同时乙方承诺:原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待工程重启施工或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自行与第三方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协商处理结算和付款问题,不再与甲方进行结算和款项给付,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损失赔偿要求,同时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向甲方催要原合同已完和未完工程款;三、合同解除后,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工程验收资料,则乙方应按照甲方、职能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将所需的资料整理成册移交甲方;后期质量保修事宜,乙方有义务就原施工工程情况予以协助配合,告知工程详情;四、乙方保证“原施工合同”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并且确保农民工不会因为拖欠工资对甲方造成任何形式的影响;五、解除合同签订后,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单位建设施工、结算、付款等任何事项,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六、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协议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另一方有权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本协议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监理公司留存一份。附件一:原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确认书;附件二:原合同未完成工程量确认书;附件三:江西省乐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协议书。2017年4月1日,被告东风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TLDF201704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原告一建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全部价款),采可调价合同方式,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东风公司未支付其与案外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约定工程继续施工的启动资金50万元,至案外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并且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三方代表在场认可之前《解除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并当场撕毁,但仍有一份TLDF201704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留在被告东风公司法务部存档,当时因相关法务人员不在而未予撕毁。
另查明,原告一建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发函至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席劲勇: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后补签),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蓄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6日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60%,根据我公司结算共完成工程总造价168.06万元,模板钢管及其它损失290759.16元。由于贵公司违约,没有按照约定付款,造成该工程停工至今,现将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结算书》寄送贵公司,请贵公司进行审核,并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如果在2017年8月6日不予回复,则视为贵公司对我公司《工程结算书》及其它损失的确认,我公司将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东风公司未予回复。2017年9月25日,原告一建公司向被告东风公司发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函告人江西省乐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与你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由于你公司未按“专用条款”第26.2约定款项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9月26日你公司已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支付178万元进度款,然至今未履行。2017年7月27日,函告人再次向你公司及席劲勇总经理出函主张权利,无回复。现函告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并依据“专用条款”第44.2约定款项,特函告你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函告自通知到达你公司即生效。被告东风公司对此仍未予回复。为此,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要求对已完成部分“蓄水池和泵房工程”的工程量造价、停工支付工资损失、钢管租金、模板及工棚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5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已建成的蓄水池的工程量(造价)为1236088.1元,泵房工程没有施工,未计算工程量(造价);2、模板(不含钢管支撑)及工棚造价为133911.40元;3、单列费用:水泥10吨已硬化,水泥采购费用为3800元,该项费用由法院判决由哪一方承担。2018年8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建公司停工支付工资损失为257600元;2、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20日,一建公司钢管及扣件租金661956.19元。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东风公司质证认为:一、停工损失和钢管及扣件租金合计90多万元,严重违背事实。理由:1、原告一建公司起诉自认守棚人工资为1800元/月×22月=39600元,钢管及扣件租金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为106827.78元;2、鉴定中心检材系原告一建公司单方提供,且未经现场核实,事实上,原告一建公司提出的停工工资损失检材仅为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发放?钢管及扣件租金也仅有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原告租的钢管是否仅用在这一个工地,没有查实,而蓄水池工程也根本用不了那么多钢管及扣件。二、已建成的蓄水池的工程量(造价)为1236088.1元也存在问题,施工地为泥巴地,而鉴定的是石头地,我方提出异议,鉴定中心回复以签证为准。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东风公司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但0519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因出差未出庭说明情况,0502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当庭出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8]会签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将停工工资损失调整为123893.33元,并在庭审中陈述其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依据提供的历史发生的数据和费用,未经实地核实,未对异议进行解释说明。庭后,经本院与该鉴定中心协调并经原、被告一致意见,于2018年12月26日,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委托补充鉴定。2019年1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补充鉴定申请书》的说明,该说明认为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519号鉴定意见书附件三已对被告东风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逐项解释说明,不需要再做补充鉴定。2019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该说明认定停工损失为74336元,钢管及扣件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停工期间租金损失为382641.97元。对上述补充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一建公司无异议,被告东风公司认为:1、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比较客观,没有异议;2、对停工工资、模板及工棚造价、钢管及扣件租金损失有异议,认为双方2017年3月30日协议里明确原告一建公司不拖欠农民工资的事实,且原告一建公司为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自备钢管及扣件,现租金损失足以买下用于施工的钢管及扣件,因此对该部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一建公司支付鉴定费共3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一建公司为具有房屋建筑二级资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东风公司为坐落在乐平市一家从事药品生产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为落实乐平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2014年“退城返园”重点项目建设的通知精神,将其在乐平市塔山工业园区的各个工程项目,分别与原告一建公司签订了包括本案涉及的共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建被告乐平市塔山工业园区的青霉素原料药精烘包车间、厂区道路、围墙基础土建工程;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及质检楼;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乐平市塔山工业园区溶媒蒸馏二车间、舒巴坦钠车间、外管架基础、循环水池消防水池和室外雨、污水管网土建工程;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第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四份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对前三份合同已全部履行承建义务,只有第四份合同履行为完成全部工程量的60%,被告共拖欠工程款3000余万元并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一建公司以诉争的蓄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未完工,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等为由申请撤回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请,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属原告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案件其他项目工程款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故未对涉及蓄水池及泵房工程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评判。对其他三份合同涉及的事实经审理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6)赣02民初2号判决书,判决东风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2288.3745万元、相应利息及质保金。判决后,东风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赣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东风公司支付原告乐平建筑公司工程款2184.6464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东风公司支付原告乐平建筑公司工程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损失211.0933万元;3、按约定支付质保金237.1014万元。终审判决后,被告东风药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风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对东风药业再审申请提出的一建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进行了回应,认为:一建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风公司将其工业园内的青霉素原料药精烘包车间、厂区道路、围墙基础土建工程、办公楼及质检楼土建工程等交由一建公司承建。四份合同中,东风公司均为发包人,一建公司均为承包人。据此,一建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虽然,原审查明本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王金明挂靠一建公司承建,但是王金明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东风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书》,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案外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4月1日我公司与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致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未参与任何约定的承包范围工程承建,合同中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仍维持乐平市一建公司已建筑的原状,该项目施建的工程量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履行双方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哪方违约的问题;2、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2017年4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三方代表撕毁上述解除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性质;3、2017年9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的效力;4、原告损失的计算。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有关蓄水池及泵房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优先”,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26.2项约定被告东风公司应向原告一建公司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形象进度款,比例为70%,但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施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2015年9月27日为传统中秋节,中秋节前后,被告东风公司在原告催收进度款时承诺审核金额后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也未按约定支付,导致原告一建公司停工,因此工地停工责任在被告东风公司。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为完成全部工程并解决自身资金紧张的困难,引进案外人双鹰公司施工(被告因前三份建设合同的履行,已经有效判决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达2500余万元,原告欠双鹰公司款项,想以已建工程量的价款抵消欠款),于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2017年4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启动建设资金50万元,后三方代表在场协商将上述解除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撕毁,该撕毁行为应理解为三方一致协商将解除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以达协议、合同终止履行的效果,因此三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恢复如前。
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合同解除部分的44.2项约定终止合同情形包括“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有效履行本合同,导致承包人权益已受到重大侵害时,经承包人书面通知,发包人仍无改进”。原告在2017年9月25日发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之前,已提交本院的书面通知就有两次,况且之前三份合同履行已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达2500万元,本案涉及合同履行,被告分文未付,意味着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无法支付,因此原告发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也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解除函到达时解除。
针对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认定,应综合原告自认、鉴定意见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1、已建成的蓄水池的工程量(造价)认定为1236088.10元,出自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519号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模板(不含钢管支撑)损失,原告自认为144331.20元,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519号鉴定意见书为118945.8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或合理的理由,应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工棚损失,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519号鉴定意见书为14965.52元,考虑施工所必须且为施工人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应由施工人处理,因此工棚损失不予计算;4、现场水泥硬化损失,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赣求司[2018]建鉴字第0519号鉴定意见书为十吨计3800元,考虑虽为实际损失,但可以避免,属扩大损失,不予计算;5、停工工资损失,原告起诉主张39600元,因被告异议且原告提交检材仅有工资表,无法提交原告一建公司工资发放的资金流水,因此认定为39600元;6、钢管及扣件租金损失,原告起诉时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为106827.96元,日均租金168.23元,补充鉴定意见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为382641.97元,日均租金为397.99元,鉴于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原告申请计算起算日因按2015年10月1日(约定竣工日)、截止日为2018年6月20日较妥,日均租金按原告自认每日168.23元更符合实际(鞋子合不合脚,脚知道)即钢管及扣件租金为168.23元/日×1005日=169071.15元;以上各项损失1563704.45元。另原告一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5746.2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暂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以工程造价1236088.10元的60%即741648.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一建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解除与被告东风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东风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088.10元,并对其中60%工程款即741648.60元承担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东风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建公司支付模板损失118945.88元、停工工资损失39600元、钢管及扣件租金169071.15元,合计327617.03元;
四、驳回原告一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2542元,决定由原告一建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东风公司承担17542元,本案鉴定费32000元,决定由原告一建公司承担16000元,被告东风公司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连
人民陪审员  黄雪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