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乐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与江西港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民初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洎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保,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港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工业园童家山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姜艳,女,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姜艳丈夫。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平第一建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港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港宝公司)、***、姜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乐平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港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曾庆文,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姜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乐平第一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84万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至2018年12月,利息为641.76万元)合计1225.7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8日,江西港宝公司与乐平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乐平第一建筑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进行了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2016年4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江西港宝公司欠***工程款584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另确认至结算日(2016年4月3日),江西港宝公司欠***利息268万元。***、姜艳为江西港宝公司两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港宝公司辩称,一、***借用乐平第一建筑公司资质,双方属挂靠关系,而非内部承包。首先,在施工期间及之前,***与乐平第一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其次,双方无产权联系,没有统一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最后,乐平第一建筑公司未实际投入工程施工、管理,而是由***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自2016年4月3日之后,江西港宝公司已向原告以及代原告向其债权人支付款项229.4万元,应予扣除。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孳息,约定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范围内,本案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方主张江西港宝公司按年息24%计算工程款利息,利率计算标准错误,不应支持。对方提交两份欠条,其中一份欠条载明“江西港宝公司欠***工程款利息268万元”,因该借条无江西港宝公司印章,并非江西港宝公司出具,要求江西港宝公司承担该利息无法律依据。另一份欠条载明“江西港宝公司欠***工程款58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止”,同样利率计算标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认为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既然为法定孳息,约定的利率应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予以保护。法定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内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定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姜艳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与公司有关的如公司法规定的有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乐平第一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只能起诉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方江西港宝公司,而不能在此基础上再叠加一个与公司有关的新案由去追加江西港宝公司股东***和姜艳。二、***、姜艳作为江西港宝公司股东,自始没有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港宝公司、***、姜艳反诉请求:1.判令乐平第一建筑公司、***连带承担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暂定人民币40万元(具体以鉴定评估结果确定);2.判令乐平第一建筑公司、***连带承担因不履行保修义务产生的修复费868655.9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乐平第一建筑公司、***承担;4.江西港宝公司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乐平第一建筑公司、***向江西港宝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材料等资料。事实与理由:2012年,由乐平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江西港宝公司位于童家山城乡工业园1号厂房港宝工业大厦,建设工期720天。***借用乐平第一建筑公司施工资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施工过程中,对方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施工不规范等问题。在对方按期完工交付本方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诸多属于保修范围内质量问题,本方通知对方修复,对方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对于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以及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本方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与乐平第一建筑公司属挂靠关系,应当共同对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对质保期内出现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缺陷履行保修责任。对方在收到本方通知后,以自身行动表明拒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而且,***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当然不具备维修能力。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乐平第一建筑公司、***存在不提供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等行为,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原告(反诉被告)***、乐平第一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对方要求***、乐平第一建筑公司连带承担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首先,对方无确凿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未明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符合设计规范。其次,即便产生了一些照片上所显示的工程瑕疵问题,也是因为江西港宝公司擅自违章加建,工程设计是七层,加建了半层,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因此出现了连接缝、伸缩缝漏水以及有的墙体剥落,责任应由江西港宝公司承担。对方要求***、乐平第一建筑公司连带承担相关修复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保修,首先,要通知本方保修,对方未通知本方保修。从对方所举证据来看,2016年未通知本方返修。等本方起诉后,对方为了反诉才通知本方返修,且本方还未收到,不能因此认定本方不履行保修义务。其次,保修还要看保修期,对方2019年提出保修,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因为伸缩缝保修期不是五年,只有屋面保修期才是五年。而不均匀沉降是因对方原因造成,本方不负保修义务。第三、关于对方当庭追加的诉请,若未交纳诉讼费,不应审理。若已交诉讼费,本方阐述如下:案涉工程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等材料已提交对方,没有这些资料,无法办理工程竣工手续,更办不到房产证,应驳回该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1、《江西港宝工业大厦建工合同》、《聘书》、《江西省乐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工程合同》,四份证据真实性不存异议,结合四者综合判断,***与乐平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内部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形成时间无法判断,从该承包合同内容来看,江西港宝工业大厦施工工程实际系***借用乐平第一建筑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乐平第一建筑公司是被挂靠资质单位。2、2016年4月3日欠条(江西港宝公司、***向***出具)、2016年4月3日欠条(***向***出具),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利率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3、乐平市房产档案信息检索证明,三性予以确认。4、借条(2016年3月28日***向***出具),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借条于2016年4月3日之前形成,不能冲抵2016年4月3日欠条欠款数额。5、《港宝工业大厦终止结算复印件》,因无原件,且对方不认可,故三性不予确认。6、一系列江西港宝公司银行账户记录,从账户记录来看,均系***、姜艳向江西港宝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不能证明江西港宝公司大部分资金汇入***、姜艳账户。7、(1)收条(2016年6月8日***出具),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8年2月7日***与邬宗英结算协议(复印件)、收条(2017年10月6日邬宗英出具),因结算协议系复印件,且收条无法判断是否真实,故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3)情况说明(王平2019年4月3日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三性不予确认。(4)户主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因***与***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5)收条(2016年10月20日程长林出具)、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程长林未出庭,故无法判断收条真实性,银行转账明细记载的是浮梁县红叶育才彩印服装厂汇往江西港宝公司,且依据2016年3月28日借条(***向***出具),此借条涉及实际出借人是程长林,故本院不能认定上述还款是归还本案工程款,故不作确认。8、《工程质量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齐司鉴字(2019)9号,因该鉴定为单方鉴定,鉴定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9、2016年3月26日告知书,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曾向***送达。10、2019年5月31日关于再次督促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告知书(附U盘资料)、照片、邮递单及签收凭证,从告知书及邮递单及签收凭证形成时间均系本案诉讼期间,只能证明在此期间,江西港宝公司向***邮寄了相关材料,不足以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证明目的。11、楼梯间、电梯机房屋顶及构架平面图,楼梯间、电梯机房顶梁钢筋图及架构结构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原因造成涉案施工地基主体部分存在质量问题。12、鉴定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江西港宝公司与乐平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江西港宝工业大厦施工合同》,约定乐平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江西港宝公司位于乐平市童家山工业园的港宝工业大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以江西港宝公司提供的建筑、结构施工图纸为准。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8日。合同价款1500万元。
***与乐平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内部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中的日期部分空白),约定乐平第一建筑公司从江西港宝公司承接的港宝大厦建设工程由***进行承包。约定工程造价约1500万元,工期:2012年9月18日-2014年9月18日,(按合同工期)。工程造价实行大包干,***自负盈亏,乐平第一建筑公司不承担***在工程上的任何债务和经济纠纷。***向乐平第一建筑公司缴纳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管理费用。
2013年1月8日,江西港宝公司与***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承建港宝公司位于乐平市的港宝实业办公大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0个工作日。
2016年3月28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注明此款是***从程长林处借给***,其中叁佰伍拾万元是支付***工程款,借款本息由***支付,但还清此款后,***开具叁佰伍拾万元的收据(工程款)给***。今借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西港宝公司印章。”
2016年4月3日,江西港宝公司、***向***出具欠条,内容为:经双方结算协商同意确认,江西港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伍佰捌拾肆万元整(小写:5840000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到还清为止。今欠人:***,同时盖江西港宝公司印章,2016年4月3日。
同日,***单独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经双方结算协商同意确认江西港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工程款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元整(小写2680000元整),截至2016年4月3日为止。今欠人:***,2016年4月3日。
2019年5月27日,乐平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馆出具乐平市房产档案信息检索证明,证实位于乐平城郊童家山城乡工业园(1号厂房)(产权证号:62××**)为***、姜艳共有,办证时间2014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乐平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挂靠关系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2、江西港宝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成立;3、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4、***、姜艳是否应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5、江西港宝公司关于工程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乐平第一建筑公司与江西港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乐平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江西省乐平第一建筑公司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名义上为内部承包,但实际由***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乐平第一建筑公司不承担工程上的任何债务和经济纠纷以及***向乐平第一建筑公司缴纳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的管理费用来看,本案所涉工程为***借用乐平第一建筑公司施工资质承揽业务,并向乐平第一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为典型的借用施工单位资质承揽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已完成相关施工项目,江西港宝公司自认该建筑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已于2016年出租。该建筑已办理产权证,江西港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向***出具工程欠款欠条,对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因此,建设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江西港宝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
对于争议焦点二,2019年3月6日,江西港宝公司自行委托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建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该质量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缺少***、乐平第一建筑公司的参与,且鉴定结论未得到对方认可。2019年6月20日,江西港宝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港宝工业大厦地基基础工程和结构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及其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2019年9月9日,港宝公司申请将鉴定事项变更为港宝工业大厦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对其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据港宝公司的申请,抽签决定由江西恒信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2019年10月21日、12月23日发函催促申请人支付鉴定费用,但截至2020年1月4日,申请人仍未支付鉴定费,故将此案作退案处理。因此,江西港宝公司申请鉴定却又不交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本案所涉建筑基础工程及主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存在相关修复费用,无法得到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江西港宝公司反诉请求对方承担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保修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支付标准是指利率,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2016年4月3日,江西港宝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约定利率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另***单独向***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6年4月3日,江西港宝公司欠***工程款利息2680000元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此利息数额是双方以工程款58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所得,故该利息2680000元仍不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利息起算时间形成于2014年不持异议,但不能确定具体日期。综合相关已知数据,可以依据上述本金、利息和利率倒推出利息起算日,此期间利息计算天数为:2680000÷(5840000×24%÷365)=698天,可以推算利息起算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诉讼中,江西港宝公司主张***代***支付或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通过前文对相关证据的论证,可知江西港宝公司的举证不能证实其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本金为584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四,***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要求***、姜艳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了该主张,并阐述了理由。庭审中,***、姜艳针对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答辩。从本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江西港宝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乐平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实际为江西港宝公司所有,但与涉案建筑物所占土地一起登记在***及其妻子名下。***亦自认厂房是江西港宝公司投资建设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江西港宝公司,同时认为“这些都是股东与法人名下财产本身就是一体,不存在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姜艳将本应属于江西港宝公司的不动产登记到自己名下,长期不予变更,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客观上也可能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应当对江西港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姜艳对江西港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房屋登记验收材料,也未证实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首先,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二)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三)……。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已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可推定涉案房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其次,双方2016年4月3日结算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时,从2014年5月即开始计算相应利息,可见工程已实际完工并得到江西港宝公司认可。最后,江西港宝公司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物办理了银行贷款并对外出租经营,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因此,江西港宝公司诉请对方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平第一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中,除工程款利率部分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港宝公司、***、姜艳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港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8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确定,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姜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西港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姜艳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46元、反诉费8109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港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姜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 贇
审判员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