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2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乐平工业园东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36389987D。
法定代表人叶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野,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乐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洎阳中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213X3。
法定代表人徐晓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乐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平一建)与被执行人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风药业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法院作出的(2020)赣02执恢4号民事裁定书中列明的查封、冻结金额1645.7万元金额错误,东风药业在2017年先后履行了1900余万元,应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一般债务利息;(三)主债务;(四)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剩余未履行的执行款金额。二、法院查封异议人的办公大楼、质检楼和制剂厂房已经超过剩余债务的金额,应立即中止执行。三、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审慎采取强制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乐平一建答辩称:一、具体剩余多少执行款由法院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规定进行核算;二、办公楼、质检楼和制剂厂房未进行评估,异议人也未拿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价值,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再确认价值;三、法院应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江西省乐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赣民终47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东风药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平一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84.6464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东风药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平一建支付拖欠工程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211.0933万元;三、涉案工程质保金237.1014万元,由东风药业在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5日内支付乐平一建118.5507万元,在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5日内支付乐平一建118.5507万元。四、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东风药业承担176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94元,由东风药业承担205104.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东风药业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乐平一建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赣02执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后续付款情况,东风制药向乐平一建支付如下款项:1、截止2016年9月30日东风药业给付乐平一建工程款2184.64643万元,减去东风药业2017年1月16日和1月19日分别给付的100万元和41.5万元工程款,尚需给付工程款2043.1464万元。2、东风药业给付乐平一建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11.0933万元。3、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工程质保金237.1014万元;4、一审案件东风药业承担的受理费176560元和二审案件乐平一建承担的受理费22789.4元。相至扣减后东风药业应付乐平一建153770.6元。以上费用合计2506.7181万元。二、东风药业同意对上述款项分期分批给付。具体付款期限为:1、2017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46万元(此款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2017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350万元;2、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底共11个月,每月平均支付工程款140.6497万元,支付判决利息损失和受理费20.5883万元,合计平均每月支付161.24万元,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当月月底。原则上以二个月为节点,前两个月付款不足,则第三个月补足,开学、中秋和春节付款月不得拖欠,否则视为违约,直到2018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本息(按法院判决内容,包括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乐平一建在收款后三日内为东风药业出具收款收据;3、关于工程质保金237,1014万元,第一部分质保金118.5507万元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5日支付,第二部分质保金118.5507万元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15日内支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由乐平东风组织验收(乐平一建配合),东风药业逾期视为竣工验收,乐平一建愈期则竣工验收期限顺延。三、东风药业应严格按照上述付款计划执行,否则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给付乐平一建迟延履行金,同时乐平一建有权申请法院对东风药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四、东风药业付款达到判决书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总额80%后,乐平一建应及时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否则东风药业有权拒付余款,且乐平一建不得申请法院对东风药业采取强制措施。五、东风药业因该案件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发回重审等情形,则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可另行商定,在此期间乐平一建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六、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乐平一建向法院申请银行账户解封,并确保法院对账号予以解封。七、其他无异议,本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0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乐平一建以异议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本院恢复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赣02执恢4号。
另查明,在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异议人分27次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金额合计为20338101.24元。
再查明,异议人位于乐平市地块属出让土地,土地面积为204387平方米,其办公楼、质检楼超出该出让土地红线范围,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异议人未履行的执行款具体金额多少;2、查封标的物是否明显超执行标的额。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第四条:“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行约定的除外”。综合本案双方争议金额以及异议人还款情况,本院依法对异议人剩余未履行执行款金额进行核算,截止2020年5月20日还剩余11422286元未履行,异议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查封标的物情况复杂,现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尚未出具,异议人也未对查封标的物价值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异议人主张本院查封的标的物价值明显超出本案执行标的额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3、“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信是一种美德,也是一种财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提出: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然是执行工作的重心和主线。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异议人系注册资本1.2亿,在职员工500余人的大型企业,相对于申请执行人处于优势地位,且工程项目早已投入生产,却不及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造成该案执行长达三年之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然遵循比例原则,只对异议人厂区内闲置的制剂厂房和办公大楼、质检楼采取灵活查封方式,其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同时督促异议人尽早履行其应该承担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执恢4号执行裁定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4222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许育斌
审判员 舒 亚
审判员 叶心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宁武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