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广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1808号

原告:宁波市广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6422587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原蒋家村金甬路。

法定代表人:葛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李旭东,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28899688X)。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352号-3。

法定代表人:邢兰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第三人: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538451381)。住所地:宁波海曙区横街镇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王园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丰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广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先行调解未果后,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据案追加高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郑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案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1月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被告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第三人建功公司和郑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728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6日止的相应利息为45968元),本案第三人均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因承建鄞州区滨海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向原告购买管桩,双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高磊系该工程细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又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该工程在2014年左右结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6月2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99728元,高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工程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该款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同时,该工程项目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高磊作为付款承诺人,建功公司、郑丰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诚通公司答辩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过《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但该合同从未履行过,原告未向被告供货,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若原告向被告供货,按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货款,原告现起诉主张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事实上,涉案材料系高磊向原告购买,且其并非被告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货款应由高磊负责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建功公司、郑丰共同答辩称,建功公司和郑丰均非合同主体,本案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建功公司从诚通公司分包了该工程,高磊系该工程桩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高磊的工程款第三人已付清,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第三人高磊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实际未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结算单、工程付款计划书、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指示原告向其他单位开具发票,《补充协议》及结算、付款计划等均系高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建功公司、郑丰对原告开具给建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发票不能证明真实的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建功公司承诺书、起诉书及证明无异议,认可其曾向鄞州区法院起诉过高磊的事实,但认为因根据合同发现高磊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撤诉,建功公司应按其出具的承诺书对本案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法律禁止工程项目全部转包。建功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于第三人建功公司、郑丰提供的和解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此表示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与《补充协议》、结算单、工程付款计划书,结合第三人相关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用于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高磊及被告之间的内部结算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诚通公司因其承建的鄞州区滨海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需要,与原告广厦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其中PC-400(95)AB桩合同金额为748.8万元,企标桩尖每只60元,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桩长设计改变需调整不同单节桩组合等情况,需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供方,以便供方及时安排生产,单价经双方协商后相应调整;货款每月25日结算一次,于次月10日前支付所结货款的50%,供桩结束后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供货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合同约定的供桩期满后,供方可以视情况停止供桩,要求需方按实际供桩量进行结算;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义务,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拟定了《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约定若需方(被告)使用PC-400(95)A桩,单价为每米84元,管桩合格证资料要求供方(原告)提供PC-400(95)AB桩,需方因此与业主单位及相关单位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与供方无关;本补充协议未提及之处,均按原合同内容执行。第三人高磊以需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3年5月10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郑丰代表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鹏公司,2019年1月22日变更为建功公司)与被告诚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万鹏公司。万鹏公司及郑丰先后于2013年9月9日、2015年2月3日共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工程施工中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文件所引起的责任和义务全部由承诺方承担和履行,对被告形成的损失,承诺方愿按被告要求作出补偿。

第三人高磊在上述该工程中具体负责桩基工程项目,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诚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即根据合同约定为高磊负责的桩基项目供应管桩及桩尖等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一次的管桩结算单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2016年6月27日,高磊代表工程桩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付款计划书,载明:经双方核实确定,广厦公司在鄞州区滨海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的管桩工程款由于总包单位付款不及时(桩基项目部只收到桩基总工程款的80%),至2016年6月27日还余399728元未付(已付至管桩工程款的95%),经双方协商决定结余工程款(399728元)在2017年1月15日前陆续付清。但到期后,因该欠款未能支付,2018年10月12日,广厦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高磊提起诉讼,要求高磊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后广厦公司撤回该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货物的合同相对人问题;二是本案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案涉货物的合同相对人问题。诚通公司系鄞州区滨海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的承建单位,高磊负责该工程桩基项目,诚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所供货物用于该工程,同时高磊以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高磊的行为代表诚通公司,因此,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诚通公司;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该工程所需货物,已履行供货义务,此后高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付款计划,系高磊代表诚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诚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诚通公司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高磊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述,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诚通公司,原告应向诚通公司主张权利,高磊、建功公司、郑丰等第三人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无须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供货合同虽约定货款应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实际结算晚于该约定,此后高磊代表诚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表示所欠货款在2017年1月15前付清,原告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及相关第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现原告按年利率6%标准主张自2017年1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之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义务后,若认为其权利受损,可依法依约向本案第三人另行主张,本案不涉。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广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972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45968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广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985元,由被告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绪良

人民陪审员  姜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彭志伟

代书 记员  汪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