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1259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票据贴现款100万元及利息174,958.3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LPR为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票据追索产生的诉讼(2024)渝0102执****号所造成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共计118,108元;3.判令被告李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379,066.3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票面金额100万元,票据到期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未付款。某某建设公司受让上述案涉票据,是通过李某办理的。2020年2月1日李某与某某混凝土公司商议,由于某某混凝土公司尚欠李某商混土泵车租赁费,故双方达成一致,将某某混凝土公司从案外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作给李某的抵债,之后李某多次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帮忙接收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某某建设公司向李某贴现。2021年9月16日被告李某书写收条称其收到承兑壹佰万元正。某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某混凝土公司之间实质为民间贴现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特许经营业务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某某混凝土公司与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某某建设公司及实际收款人李某进行贴现,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某某建设公司并不具备该资质,案涉贴现款应当返还,亦应支付相应利息。涉案票据往后背书至某某物资销售处,2022年3月14日,某某物资销售处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申请无果后,其作为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兑汇票。经法院判决后某某建设公司已全额支付申请执行标的1,091,770元、诉讼费13,800元、执行费12,538元,共计1,118,108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某某物资销售处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因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某某建设公司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故对于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原告未向李某支付100万元;2.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的前手是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由此造成是损失应当由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3.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有误:(2020)豫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可知道,原告取得案涉尾号为****号汇票后,背书转账给了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否认其向该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的效力,及原告系基于其与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转让的汇票,故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向我方主张汇票的权利。
被告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出票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转让。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背书转让给某某混凝土公司,某某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背书转让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4日背书转让给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道路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背书转让给某乙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乙道路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背书转让给某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某某石油装备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背书转让给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背书转让给某某物资销售处。汇票到期后,某某物资销售处于2022年1月12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18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3月14日,某某物资销售处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申请无果后,于2022年6月10日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公司、某乙建设公司、某甲道路工程公司、某乙道路工程公司、某某石油装备公司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2)渝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某某物资销售处基于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甲道路工程公司、某乙道路工程公司、某某石油装备公司系本案电子汇票的背书人,案涉汇票到期后,某某物资销售处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后,期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对背书人行使追索的权利,故判令: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乙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某物资销售处票据金额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某甲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乙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24年8月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渝0102执****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22)渝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91,770元、诉讼费13,800元、执行费12,538元,共计1,118,108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使用方与作为乙方、供应方的某某混凝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就甲方某某二期项目向乙方订购工程所需的预拌砼相关事宜,合同暂定供货总额为23,396,000元,供应时间从2020年3月27日起至工程完工,该合同落款“材料入库验单”处由李某签字捺印。2016年4月1日,某某混凝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李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商混土泵车三台,商混站租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租赁费每月30万元整。2020年2月1日,李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某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以及******************,金额均为100元,现因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李某商混土泵车租赁费,李某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此票据债权所有人李某将债权转让给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1日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20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在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备注“收条,收到承兑壹佰万元整,已退回到某某肥业有限公司,2021年9月16日”。
2024年1月11日,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1623民初***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肥业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某某混凝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肥业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并承担办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真实贸易背景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出票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12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2日,背书顺序依次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因银行不贴现,原告找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更名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但是没有融资成功,后继续背书转让给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融资,依旧无法办理融资。因被告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均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请返还票该案经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并放弃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再查明,2021年1月29日,(十二师)登记变字[2021]第**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
某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9月26日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某混凝土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当日双方另行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协议》,约定本诉标的金额为1,293,066.33元,律师地阿里飞86,000元。2024年10月14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86,000元,交易摘要为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渝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2执****号结案通知书,《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情况说明》,(2024)皖162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十二师)登记变字[2021]第**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协议》,银行出账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某某混凝土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从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总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包含案涉汇票以及票据号码为******************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建设公司,现未有证据证明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就案涉汇票背书转让存在真实交易,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据此本院据此确认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就案涉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李某、某某混凝土公司返还贴现款100万元、2020年2月2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利息、及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已经生效的(2022)渝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以该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作出的(2024)渝0102执****号结案通知书可以看出,现某某建设公司已经上述案件执行程序向该票据合法持票人履行完毕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以及诉讼费13,800元、执行费12,538元等共计1,118,108元的义务,该行为使得某某混凝土公司实现了其对案涉汇票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获得了与票据金额相对应的利益。因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故某某混凝土公司依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贴现款应予返还。故某某混凝土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票据贴现款100万元,某某混凝土公司于实际履行完返还票据贴现款的义务之日起,享有对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另某某混凝土公司应当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因票据追索产生诉讼造成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损失共计11,808元。本案为票据纠纷,因李某并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另李某出具(2024)皖162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其于2021年9月16日在《情况说明》落款处备注“收到承兑壹佰万元整,已退回到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系针对尾号9207汇票、而非案涉汇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某在本案中承担返还贴现款等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某某建设公司在无真实交易关系背景下进行贴现,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86,000元的诉讼请求。某某建设公司因案涉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86,000元,该项费用并非属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贴现款1,000,000元;
二、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8,108元;
三、驳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1.06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4.0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5,737.05元与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主债务时一并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