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3民初13470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江苏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甲)与被告江苏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现原告乌鲁木齐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鲁木齐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收25元,因原告未预交,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