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205民初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5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0,433元,利息2,099元(以30,4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45%,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6年1月1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原告***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在乌尔禾区某项目基地从事厨师工作。2023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出具《2020-2023年某旅游产业基础设施项目(代付工资明细)》分别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劳务费30,433元。某项目施工的农民工多次索要劳务费无果后,被告某某公司向乌尔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承诺工资明细表上的所有农民工工资由被告某某公司代付,唯独不予认可原告***的农民工身份,并拒绝支付劳务费。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的厨师,并非系某项目农民工。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过小饭店,***与***之间纠纷系某某建筑公司内部矛盾,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向乌尔禾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江苏南通某项目的拖欠工资,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发(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乌尔禾区某旅游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工程暂定价为2000万元,***以某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在某项目工地从事厨师工作,期间***陆续收到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及***支付的工资、生活费、人工费等共计90,500元。***在履职过程中,为保障工地人员就餐,在乌尔禾区采购大肉、排骨、鸡腿等食材用于项目工地伙食。2023年11月23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制作《2020-2023年某旅游产业基础设施项目(代付工资明细)》,将案涉项目部分人员工资报送某某公司申请代付,其中载明***劳务费为30,433元。某某公司收到该明细表后,对***费用不予认可,主张该费用系某某建筑公司在江苏南通其他项目支出,与某项目无关,拒绝支付。
另查,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该公司股东为***、张某某,张某某系***配偶;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该公司系某某建筑公司全资控股。2024年1月一年期LPR为3.4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发(承)包协议书》《2020-2023年某旅游产业基础设施项目(代付工资明细)》《情况说明》、项目费用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劳务费具体数额;二是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三是***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劳务费具体数额问题。***受***雇佣在某项目工地从事食堂厨师工作,有其提交的生活费、工资转账记录、食材购买凭证予以佐证,且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共同制作的《2020-2023年某旅游产业基础设施项目(代付工资明细)》确认***劳务费为30,433元,该明细表系二公司对***劳务费的书面确认,足以认定劳务费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作为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某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雇佣***提供劳务,***的劳务行为系为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服务,某某建筑公司系实际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报酬的主体责任。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共同制作《2020-2023年某旅游产业基础设施项目(代付工资明细)》,共同确认***劳务费,应认定某某建设公司自愿加入案涉债务,与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案涉代付工资明细表仅为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申请某某公司代付工资的凭证,并非某某公司对付款义务的承诺,某某公司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代付义务。因此***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为题。***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劳务费30,43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共计2,099元。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0,433元、逾期付款利息2,099元,共计32,5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