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11515号
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731277.52元及利息(以731277.5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7日,出票人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10××××120240207001231832,收款人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31277.52元,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承兑人为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该汇票由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即提示付款但被拒绝,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背书事实无异议,但案涉票据未能承兑的原因是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承兑,故应当由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兑付责任。
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票据款金额无异议;本公司无拒绝承兑行为,案涉票据未能承兑的原因可能是原告未能正确进行电票系统的操作,故本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记录、提示付款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
2024年2月7日,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610××××120240207001231832,收款人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31277.52元,到期日为2024年8月7日,承兑人为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该汇票由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背书时间为2024年2月8日。票据到期后,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没有应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的反馈信息为“提示付款拒绝签收”。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再次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的反馈信息仍为“提示付款拒绝签收”,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已到期-托收在途”。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系票据合法持有人,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已经提供了其提示付款时被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拒绝签收的证明,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也未付款,系以实际行为拒付,证明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及之后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系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票据款未能承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未曾向原告给付票据款,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邗江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并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应当向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票据款为731277.52元,利息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731277.52元及利息(以731277.5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556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26元,由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