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28财保64号
申请人:寻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被申请人:赤峰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xx乡xxx村xxx组小xx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申请人寻某与被申请人赤峰xxx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冻结被申请人赤峰xxx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1505********),冻结金额为180000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得以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赤峰xxx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1505********),查封金额为180000元。
上述账户查封期限为一年。原告申请延长查封期限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如未按期申请,则视为放弃续行权利。
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