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03民初3826号
原告:济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济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29元,由原告济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