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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某某、周某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1900号 原告:程某某,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工程款53880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44.07元(以53880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暂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4795元、保全费3413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七彩云南·古滇名城—××项目后分包给了被告***,而后***将该工程中的砌砖项目违法分包给了程某某。程某某承包***位于××和滨湖香醍的砌砖项目,完工后,2022年12月24日***向程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结算***欠付程某某工程款458806元,并约定在202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后于2023年8月19日经双方重新核对结算确认实际欠付工程款为538806元,故***将结算单更改为欠付工程款538806元,承诺于2024年6月30日付清。2023年10月26日,***于上述结算单背面书写承诺愿意偿还其父***的工程欠款538806元,并于2025年春节前付清,同时约定若逾期未付清该工程款将支付自2022年12月24起的欠款利息。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程某某多次追讨无果。因程某某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具有过错,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程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愿依法支持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同意承担工程款,不同意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等。因为自己在这个工程中是没有收益的。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某甲公司主体不适格,某甲公司与原告程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程某某明知合同相对方为程某某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程某某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2.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砌砖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而不是分包给***,***仅是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程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某甲公司既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程某某更不是实际施工人,故程某某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某甲公司主张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程某某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滨湖香醍砌砖结算单》; 第二组: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鉴于某甲公司并非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经法庭审理查明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程某某从来没有和某甲公司有过任何对接,某甲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与程某某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程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 第二组:某甲公司结算中心付款通知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质证,原告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程某某没有参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知道签订日期。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程某某并非收款主体及付款主体。 被告***对程某某、某甲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程某某、某甲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使用劳务单位)与某乙公司(被告***)(乙方、提供劳务单位)就古滇项目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生产业区—滨湖香醍(低层住宅)、××A区建设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派遣劳务人员,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劳务人员的工作。《劳务分包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合同暂定金额及综合单价、工作详细内容、资质及人员要求、劳务提供期限,安全、文明施工及质量标准、劳务价格和工程量、劳务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安全生产及安全事故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双优等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工合同》主要载明:承包形式为包人工费及甲方提供主材外所有的施工机械和零星辅材;合同暂定金额4600000元。第二条:资质及人员要求。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派遣的劳务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对建筑行业相关管理规定要求的资质,有熟练的操作技能和较好职业道德。第三条:劳务提供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第八条:双方权利和义务。2.乙方义务。(1)乙方委派***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全过程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劳务分包合同》由甲方某甲公司盖章,乙方某乙公司盖章、***作为经办人签字。此后,***将砌砖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程某某。2022年12月24日,程某某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58806元,约定2023年6月30日付清。2023年8月19日,程某某、***再行对金额进行确认,更改为538806元,约定***于2024年6月30日付清。2023年10月26日,被告***向程某某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本人***同意偿还我父亲***的538806元的工程欠款,经双方协商于2025年春节前付清,如未付清自愿从2022年12月24日起支付国家利息”。 庭审中,经向程某某确认,案涉工程开发商为昆明某某公司;程某某称在施工中自己多少需要垫付一点资金,提供小型设备,不需要提供大型设备。经向***确认,其借用了某乙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由***向程某某付款,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认定?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劳务费538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从被告***处承包古滇项目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生产业区—滨湖香醍(低层住宅)、××砌砖工作,其仅需垫付少量资金及小型设备,根据其工作性质及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本案中,虽然案涉项目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庭审中陈述其系借用某乙公司资质,原告程某某亦陈述其明知***将砌砖项目分包给自己实施,故,与程某某成立合同关系的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程某某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对程某某、***具有约束力。根据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程某某已完成工作内容,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程某某支付劳务费。因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程某某与***对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进行过变更,最终确定***应支付金额为538806元,应支付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但***逾期未支付,故***应向程某某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以53880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程某某要求***支付劳务费538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程某某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程某某亦以此要求***承担责任,***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为劳务费538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程某某主张***对***的以上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程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某甲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具有过错,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系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程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中,明确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程某某非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亦非发包人,程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综上,程某某要求某甲公司与***、***共同对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因被告***、***与原告程某某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主体,且该费用不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对程某某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劳务费538806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3880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5元、保全费341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程某某 开户行(行号):招商银行昆明广福路支行 账号:6214******** 电话:187××******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5元、保全费3413元,均由被告***、***负担。***、***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