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02民初1352号
原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集团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集团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