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甲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乙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长春路1号8。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扬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4)苏1003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380990.6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扬州某某建设项目(文旅综合A1、B2区块)EPC总承包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格以南京某公司和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造价为准。扬州某公司虽在一审庭审时对南京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复审单项审定单予以确认,但扬州某公司也当庭明确表明该价款中包含了应支付给某乙公司4.8%的管理费,由此可知,扬州某公司最终确认的造价是362703.09元,而非380990.64元。2.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扬州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扬州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时明确表明工程款中包含指定支付给某乙公司的4.8%管理费或南京某公司事先知晓并同意该4.8%管理费”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如前所述,协议约定最终造价以南京某公司和建设单位确认的为准,建设单位确认的造价就是380990.64扣除4.8%管理费以后的金额,如南京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则说明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未能最终确认,一审法院更不能以该工程结算复审单项审定单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应当启动鉴定程序确认结算价款,而不应当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应当扣减4.8%管理费的证据。3.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以除税价作为扣减基数,无合同或法律依据”错误。南京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专业分包款项后,需要扣减管理费等费用后再支付,两者之间会产生差额,自然产生税差,该税差事实上已发生,理应由专业分包单位自行承担。
南京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最终的结算价款正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述应当另外支付4.8%的管理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同时某甲公司在工程中仅起到通道作用,其对该工程没有任何管理,按照法律规定其不应收取管理费用,而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不应再收取另外的管理费。2.某甲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税差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和南京某公司协商扣除了未实际发生的水电费以及审计费用,其主张的税差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州某公司述称,结算价包含应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4.8%的管理费。
南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5678.14元及利息(以7567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责任,扬州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⒉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扬州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南京某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⒈南京某公司承包该项目交通设施安装(地下室车位划线等)工程。⒉合同价格形式及合同价以乙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造价为准,合同价为381646.49元;合同变更增减部分遵循总包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并同比例下浮。⒊甲方的管理费、配套费及利润按乙方与业主单位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价的2.3%计取;乙方并承担其承包范围内的审计费、自身原因造成的上级有关部门、发包方、总包方的罚款等。⒋乙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付款;在乙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前提下,最终以业主方支付该专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为准,乙方提供发票、收据之后一个月内付款。⒌工程结算时因审核率而产生的审计费用乙方应承担相应部分。
2021年4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南京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⒈南京某公司承包该项目交通设施安装(地面可拆卸路挡安装)工程。⒉合同价格形式及合同价以乙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造价为准,合同价为21591.7元;合同变更增减部分遵循总包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并同比例下浮。⒊甲方的管理费、配套费及利润按乙方与业主单位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价的2.3%计取;乙方并承担其承包范围内的审计费、自身原因造成的上级有关部门、发包方、总包方的罚款等。⒋乙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付款;在乙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前提下,最终以业主方支付该专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为准,乙方提供发票、收据之后一个月内付款。⒌工程结算时因审核率而产生的审计费用乙方应承担相应部分。
合同签订后,南京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验收。
某甲公司已向南京某公司支付305312.5元,南京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80990.64元;扬州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380990.64元,但包含了支付给某甲公司的4.8%管理费,同时应扣减审计费1606.52元及水电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扬州某公司尚未完成结算,目前南京某公司与扬州某公司确认的案涉工程金额为380990.64元,除税价为349532.7元,另需扣减扬州某公司支付的4.8%管理费18287.55元及南京某公司应承担的2.3%管理费8762.78元、审计费2414.98元、水电费1904.95元。南京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审计费2414.98元、水电费1904.95元予以认可并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对管理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承接扬州某某建设项目(文旅综合A1、B2及A2区块)EPC总承包工程后,某甲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两份《专业工程分包协议》,将地面可拆卸路挡安装、地下室车位划线等工程分包给南京某公司,某甲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亦向南京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5312.5元,南京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合同价以南京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造价为准,案涉工程造价应按南京某公司与扬州某公司确认的380990.64元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扣减审计费2414.98元、水电费1904.95元,南京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扣减2.3%管理费8762.78元、4.8%管理费18287.55元,分别认定如下:⒈案涉合同约定“甲方的管理费、配套费及利润按乙方与业主单位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价的2.3%计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扣除2.3%管理费8762.78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南京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权主张2.3%管理费,不予采纳。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扬州某公司陈述扬州某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中包含支付给某乙公司的4.8%管理费,南京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扬州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扬州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时明确表明工程款中包含指定支付给某乙公司的4.8%管理费或南京某公司事先知晓并同意该4.8%管理费,故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关于扣除4.8%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5312.5元以及2.3%管理费8762.78元、审计费2414.98元、水电费1904.95元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2595.43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以除税价349532.7元作为扣减基数,无合同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本案中,某甲公司(大型企业的分公司)与南京某公司(小微企业)签订的两份《专业工程分包协议》均约定“在乙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前提下,最终以业主方支付该专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为准”,该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验收,扬州某公司亦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其关于未收到扬州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南京某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南京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南京某公司主张扬州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某公司工程款62595.43元,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二、驳回南京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380990.64元中是否包含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4.8%的管理费;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结算价应当以除税价作为扣减基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的两份《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份《专业工程分包协议》均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甲方的管理费、配套费及利润按乙方与业主单位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价的2.3%计取。现扬州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80990.64元,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在上述造价中扣除2.3%管理费。某甲公司主张最终结算价380990.64元中还需扣除应支付给某甲公司4.8%的管理费,虽扬州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合同关系形成于某甲公司与南京某公司之间,某甲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南京某公司就在合同约定扣除2.3%管理的基础上再行扣除4.8%的费用达成一致,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扬州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可的结算款380990.64元包含了另行支付给某甲公司4.8%管理费,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扣除4.8%管理费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主张结算价应以除税价349532.7元作为扣减基数,因两份《专业工程分包协议》对此并无约定,且某甲公司已收取南京某公司2.3%的管理费、配套费及利润,故即便产生税差,某甲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也足以覆盖,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江苏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