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8850号
原告:新疆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单位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3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780元(以9837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8月1日同期LPR3.65%年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建材、涂料等货物,用于"白鸟湖某产业园"项目工地,备注约定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陆续分批次向被告供货共计62445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526072元,仍欠原告98378元货款未予以支付。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98378元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等,合同价610740元,但最终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关于货款支付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不能超过采购单下达后的96小时,交货地点为白鸟湖某产业园项目工地,货到工地由买方指定人员许某进行外观质量和规格型号数量验收,以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货到工地凭供货清单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供应量的100%支付,在支付货款后发下一车。原告提供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供货后形成发货清单7张,其中2022年6月10日供货141264元、7月7日供货95200元、7月8日供货33084元、7月21日供货95200元、7月22日供货33120元、7月29日供货98378元,2022年7月29日发货单由许某签字,原告提出2022年7月29日供货货款98738元未付,其余货款均支付完毕,并提供部分付款银行凭证。关于利息,原告提出2022年7月29日供货后即应当支付货款,要求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2022年8月1日同期一年期LPR3.65%计算,并要求按同期一年期LPR支付从2024年10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发货单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客观真实反映被告2022年7月29日收到原告98378元材料,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37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告按2022年8月同期一年期LPR3.65%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利息,并从2024年10月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按LPR3.65%利率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利息7780元,按98378元基数以同期1年期LPR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24年10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8378元;
二、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利息7780元(98378元×3.65%÷12个月×26个月),并以9837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支付原告自2024年10月起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