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91民初5654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某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4285.47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价格和支付方式等。案涉工程价经审定为3348570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多年,被告仍欠工程款474285.47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某学校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当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1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