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02民初749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龙兴路与八龙路交叉口许州花园。
法定代表人:姚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4617.8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14617.8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日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许昌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梁地产魏某项目供暖一次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为许昌某有限公司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龙兴路与八龙路交叉口中梁魏某项目进行供暖工程施工,工程款合同金额为6146178.98元,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施工合同及许昌某有限公司及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合同约定许昌某有限公司应在验收完毕支付合同总额的100%。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并已移交入网使用,许昌某有限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10%,我公司多次向许昌某有限公司催要,但许昌某有限公司现尚欠6146178.98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作如上诉请,请贵院准许原告诉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起始计算时间变更为2023年11月4日,本院予以准许。
许昌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梁地产魏某项目供暖一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承建许昌某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龙兴路与八龙路交叉口的许昌许州花园(魏某)项目的供暖一次网工程;合同总价款614617.898元,工程总价包干性质,包工包料;工程款付款方式:……剩余总结算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市政管网接通且确定供暖管理由某公司直管后,某有限公司向许昌某有限公司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材料,许昌某有限公司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某有限公司。原告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23年11月3日,将案涉工程移交到河南某有限公司及中梁魏某项目物业。
另查明,被告剩余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系质保金,即工程总价款的10%,且已满足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建被告案涉项目供暖一次网工程,合同约定:……剩余总结算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市政管网接通且确定供暖管理由某公司直管后,某有限公司向许昌某有限公司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材料,许昌某有限公司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146178.9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14617.898元,即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1月3日移交到河南某有限公司及中梁魏某项目物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614617.898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4617.898元及利息(利息以614617.8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6.18元,由被告许昌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