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124民初158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城投公司综合楼92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4270139374689。
被告: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扬州市运河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4688324436。
被告***(曾用名***),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与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临洮交运局)、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洮交运局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临洮交运局、扬州远通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承揽费15891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临洮县交运局系临洮县连湾乡到峡口镇学校湾村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建设单位。2016年,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承揽了该工程的护柱及护墩的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护柱每根138元,护墩每块480元。***按照约定完成了599根护柱、204块护墩的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20日,双方在临洮县交通局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158912元,后经***多次索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临洮县交运局辩称,2014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安保设施,由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5月发布招标公告,2015年6月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涉及527公里水泥硬化路的安保设施,其中包括莲儿湾至学校湾(学校湾村)路段,该批项目于2016年底完成建设任务。2017年12月完成审计和竣工验收工作,审计价款为1490.725924万元,截止2018年12月,我局已按审计报告分5次付清扬州远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临洮县交运局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临洮县交运局的起诉。
扬州远通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和***,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与***和***之间无书面合同。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已向***和***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我系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在临洮项目的负责人,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没有给其支付工程款,而是把钱转给了他人,***请求的工程款应由他人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单原件件1份,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为***,***与***是什么关系,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不知情,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临洮县交运局和***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扬州远通工程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临洮县交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付款的汇款凭证9张;2.审计报告1份,***对该证据无异议。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和***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临洮县交运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1份;2.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向***、***付款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已向***和***付清了工程款,因***未出庭作证,且付款清单仅是扬州远通工程公司自己统计,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向本院递交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临洮交安收款清单一份及临洮项目代垫费用清单一份,***认为以上证据恰好证实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并未向***付清工程款。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中标承建临洮县连儿湾乡至临洮县××口镇学校××村农村道路安保设施。该工程由临洮县交运局发包。***作为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又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安保设施中的护柱及护墩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工程完工验收后,临洮县交运局已向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但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未向***付清工程款。2018年12月20日,经***与***结算,拖欠***承揽费158912元,后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从临洮县交运局中标修建临洮县连儿湾乡至临洮县××口镇学校××村农村道路安保工程,***作为扬州远通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口头将该工程护柱及护墩安装工程转包给***。经***与***结算,拖欠***承揽费158912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支付承揽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临洮县交运局已向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请求临洮县交运局连带支付拖欠承揽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扬州远通工程公司辩解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为其公司修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又将涉案工程中口头转包给***,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且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应由***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由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支付***承揽费158912元,并由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1739元,由***负担,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