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4民初423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效成,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城投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平,系该局局长。

被告: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运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景隆),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

原告**与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甘112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扬州远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甘11民终9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效成、被告扬州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10698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临洮县交通运输局系临洮县峡口市场至大山道路安保项目的建设单位,扬州远通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系扬州远通公司的项目经理。该项目施工期间**承揽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与***于2018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项目中尚拖欠**工程款110698元未付。

临洮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案涉的临洮县峡口市场至大山道路安保工程由临洮县交通运输局发布招标公告后扬州远通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于2016年底建设完成,2017年底完成工程审计和竣工验收后,临洮县交通运输局已向扬州远通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扬州远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靳某实际施工,扬州远通公司已向靳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且扬州远通公司与**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扬州远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其仅是扬州远通公司在临洮的项目负责人,故**请求的工程款应由扬州远通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扬州远通公司对**提供的“峡口市场-大山”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单复印件虽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但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无异议,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的(2019)甘1124民初4610号案当事人陈述,该结算单能够客观反映案涉的临洮县峡口市场至大山道路安保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扬州远通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汇款凭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该项目审计报告,该汇款凭证能够证实临洮县交通运输局已付清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事实,故**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扬州远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工程款支付证明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扬州远通公司已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与本案争议事项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洮县2014年第一批、第二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第一合同段工程(其中包括临洮县峡口市场至大山道路安保工程)由临洮县交通运输局发布招标公告后,曹某、靳某借用扬州远通公司的资质及银行账户中标并从事工程施工,扬州远通公司授权曹某、靳某在临洮设立项目部并为该项目部刻制公章,***作为扬州远通公司临洮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案涉的临洮县峡口市场至大山道路安保工程实际由**施工。2017年12月,该工程完成工程审计和竣工验收后,临洮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扬州远通公司。2018年12月20日,**、***对临洮县峡口市场至大山道路安保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该项目中尚拖欠**工程款110698元未付。

本院认为,扬州远通公司中标临洮县2014年第一批、第二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第一合同段工程后,将其中临洮县峡口市场至大山道路安保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扬州远通公司与**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完成临洮县峡口市场至大山道路安保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审计验收合格,故**请求扬州远通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拖欠工程款1106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临洮县交通运输局虽系该项目的发包人,但其已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请求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系扬州远通公司临洮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扬州远通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其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应由扬州远通公司负担,故**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扬州远通公司称已向曹某、靳某、***付清该工程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曹某、靳某、***在该工程中均代表扬州远通公司从事工程施工,扬州远通公司是否向曹某、靳某、***支付工程款系其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支付的保全案件申请费1074元,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扬州远通公司负担。本案实际为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纠纷,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请求扬州远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069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0698元、保全案件申请费1074元,合计111772元;

二、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羽洲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史天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侯喜贵

书 记 员  雷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