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吴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运河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景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
再审申请人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远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州远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款,扬州远通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吴某没有通过再审申请人或景某承揽此次工程,其在扬州远通公司中标时已经完成施工。同时,临洮县交通局向法庭虚假陈述逃避自己的责任,与其他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本案应追加甘肃华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甘肃华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未向法庭提供收到工程款后如何支付的具体情况,一、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支持被申请人吴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吴某给付工程款共计111698元,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扬州远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由景某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扬州远通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案涉临洮县峡口市场至大山道路安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吴某,该工程已审计验收合格。景某与吴某进行结算,认可拖欠吴某工程款110698元,故吴某请求扬州远通公司以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扬州远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可另行主张。
综上,扬州远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