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民初73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汤汪路58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