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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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303民初34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23年6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主张因某甲公司已注销,故陈某某应向该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主张清偿责任。本院分别作出(2023)黑0303民初347号之一、(2023)黑0303民初347号之二号裁定,驳回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申请,二被告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3)黑03民辖终44号之一、(2023)黑03民辖终44号之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某书面申请变更被告某甲公司为刘某某。审理中,原告陈某某申请,先后对某乙公司、刘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2024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148082.21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3日为3435661.52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陈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关系。2012年7月陈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惠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某抚顺分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2012年8月到2019年9月20日全部由陈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工程量总价由60185461元变更为90629668元。2017年7月24日发包方惠某抚顺分公司、承包方某甲公司等单位对工程竣工结算予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2月7日发包方惠某抚顺分公司除代扣税金3123742.34元外,向某建一分公司全部付清工程款87481315.66元,某甲公司给付陈某某工程款71433233.45元,余款至今未付。陈某某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向某建一分公司交纳公章押金100000元,2019年将公章返还后,某甲公司未返还该抵押金。综上,被告尚应给付陈某某工程款、公章押金款共16148082.21元。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被注销,其经营者刘某某收取了上述工程款并拒绝支付给陈某某,请求判令其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尤其公司注销后更应该由总公司承担,故请求某乙公司与刘某某连带承担给付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某甲公司是我公司原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所有的对外活动都需要经公司批准后使用公司的资质。某甲公司是由刘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没有资金投入,该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注销,注销手续是由一分公司自行办理,注销完告知某乙公司,未进行清算,刘某某并未就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出具清结报告,一分公司的财务账号至今仍保留着。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等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均为某甲公司,但该分公司并无主体资格,某乙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相应的资质文件。某乙公司未因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获得收益,工程款全部转入了刘某某和原一分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某乙公司及其一分公司未曾投标案涉工程,未曾签署案涉工程合同,未曾因案涉工程获益分毫,陈某某向某建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主张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对某乙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的诉讼主张。
刘某某辩称,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从成立到注销都是刘某某一人投资和经营的,已于2019年11月22日应某乙公司的要求注销,经营期间某乙公司没有投入资金,授权某甲公司使用其资质。陈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某甲公司给陈某某出具了外管证,某甲公司收到惠某抚顺分公司工程款87481315.66元属实。按照与陈某某的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不仅仅是收取管理费,对工程还有检查、监督、管理的职责。截止到2018年2月工程发包方惠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7481315.66元中,除直接支付给陈某某的两笔27349.25元、22054.21元,合计49403.46元外,其余金额某甲公司均实际收到。刘某某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陈某某71433233.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管理费收取的裁判意见,被挂靠人除借用资质外,如果也按协议约定参与工程管理的,被挂靠人也可参照合同约定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根据案涉挂靠合同约定,刘某某应当扣除管理费1812593.36元。经计算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尚应支付给陈某某的施工款为9369425.90元,但因陈某某不与刘某某对账,并且在工程竣工后拒不交付施工图纸、施工内业技术资料,已支付的71433233.45元对应的发票以及惠某公司代扣缴税款3123742.34元的完税凭证等,而且陈某某以一分公司名义对外产生大额负债,债权人向某建一分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刘某某一直不敢向***支付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工程款,刘某某持有上述工程款至今未挪作他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某甲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5日,无独立建筑施工资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签订《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刘某某为受托方,受托方将全面履行以委托方名义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自负盈亏。委托方某权对受托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经营、财务及其他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纠正……。受托方有义务向委托方上交按工程造价比例的服务费及管理费。
2012年7月22日在惠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1标段的投标文件中,投标人某乙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相关资质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载明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的***(陈某某之子)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其全权代表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理上述工程投标签署合同和办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投标人处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某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的名章。2012年7月25日***代表某甲公司与惠某抚顺分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陈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鄂尔多斯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土建工程1标段。2012年8月到2019年9月20日陈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量最终确定为90629668元。2017年7月24日发包方惠某抚顺分公司、承包方某甲公司等单位对工程竣工结算予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2月7日发包方惠某抚顺分公司扣除代扣税金3123742.34元,向某建一分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87481315.66元,某甲公司给付陈某某71433233.45元,剩余工程款16048082.21元未给付。陈某某签订分包合同时向某建一分公司支付公章押金100000元,2019年9月20日将公章返还后,某甲公司未返还该抵押金。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注销,其原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经营人刘某某持有案涉工程款至今未给付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与某甲公司签署的《投标文件》、某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工程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惠某抚顺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对账表、《工程完工说明》、2019年9月20日某甲公司经手人***为陈某某出具的《交接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能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陈某某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某乙公司及其一分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二者形成违法的挂靠关系。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陈某某与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已从发包人处收取全部工程施工款,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某某。刘某某主张有两笔共49403.46元工程款已由陈某某收取,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故刘某某应向***支付工程余款16048082.21元。另外,陈某某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向某建一分公司支付公章押金100000元,在陈某某2019年9月20日将公章返还后,某甲公司应予退还。
2.关于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发包人将工程款向被挂靠人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挂靠人应当于收到该款的次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以此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刘某某至2018年2月8日已从发包方收到全部工程款,部分支付给陈某某后拒绝支付剩余部分。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从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以未付工程款16048082.2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章押金100000元,应于***将自公章返还之日返还,故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关于刘某某要求收取管理费的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哈尔滨某某公司未能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除从发包人处惠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外有投入资金、参与监督、管理、施工等事实,故其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刘某某主张因陈某某拒绝提供施工资料、已收施工费的发票、扣缴税金、完税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发票等原因未付剩余工程款。因陈某某举示2019年9月20日某甲公司经手人***为陈某某出具的《交接单》等证据证明陈某某已向某建一分公司递交案涉工程相关资料,而刘某某未举证证明陈某某拒绝交付双方约定应由其交付的资料,以及其在工程竣工、收到工程款后要求陈某某递交相关资料的事实,亦未提出反诉要求陈某某履行上述义务,并且被挂靠人系代扣代缴税款主体,发包方也是向其支付工程款,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后果应由被挂靠人自行承担,刘某某在收取全部工程款的基础上,长达五年以上的时间里仍未代扣代缴税款,在本案诉讼中,以此为理由拒绝向***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依法履行缴纳税款义务中如发生争议,有权另行诉讼解决。
5.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对陈某某负担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注销,其作为被告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总公司应予承担。某乙公司与其一分公司之间关于自负盈亏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陈某某。关于某乙公司因不知情、未授权、未获利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均不足以免除其法定义务。某乙公司与刘某某对陈某某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后某乙公司有权依双方约定对刘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施工款16048082.21元,返还公章押金款100000元,合计16148082.21元。
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048082.2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22元,保全费5000,由二被告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