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桥建工有限公司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玉盟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玉盟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81267604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张家村118号1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98483578,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敔山湾会所。
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新桥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2501Y,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邓黎明,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玉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盟公司)、原审被告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置业公司)、江苏新桥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8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玉盟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对多个被告提起诉讼,其中金科置业公司、新桥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科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科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科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也可由票据支付地即金科地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案涉主体较多,争议较大,票据承兑方金科地产公司的陈述、质证等对本案有着重大影响,由金科地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提升审判质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金科地产公司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玉盟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玉盟公司以金科置业公司、金科地产公司、新桥公司等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金科置业公司、新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金科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