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113民初1018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荷大道76号智***1栋B座11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01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苏东东
书 记 员
方 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