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11民初407号
原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B区12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45421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9号***泰禾广场2号楼泰禾中心第22层编号为01的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874170782。
法定代表人:黄珊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福州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603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区B地块B3#****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建***东区B地块B3#****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工程材料全部由原告组织供应,工期为214日历天,合同总价为7463455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扣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在原告完成质保责任后,可申请返还保修金余额,被告将在14天内办理完成支付手续,每延迟支付一日,按一日10000元计算违约金。
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指令增加了部分工程量:1.根据指令单(×××-4)智能化设计变更的相关签证,金额为273311元;2.根据指令单([合同]-2018-00280[签]-0005-0001)会议室、多功能增加投影幕签证,金额为4836元;3.根据指令单(BRM-20180411-1)增加部分监控及门禁点位签证,金额为31517元;4.根据联系单(东城20171125)月子中心停工签证,金额为9254元;5.根据指令单(BRM-20180630)智能化设计变更的相关签证,金额为27159.82元;6.根据指令单(编号[合同]-2018-00280[签]-0007-0001)铂尔曼酒店宴会厅增加RGB灯带调色模块签证,金额为13493元。以上6项签证增量工程合计金额为359570.82元,经双方协商,增量部分总额最终按288605元计算,双方结算后工程总造价为77520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责任和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和移交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工作,对铂尔曼酒店智能化工程进行了全面检查修复,所有智能化系统均在正常使用状态。截止2020年8月25日,被告已支付7364457元,**387603元未支付。截止2020年9月26日,为期二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为387603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中夏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已完成结算,不能成立。
答辩人未授权任何人代为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聊天对象有权代表答辩人,故原告仅凭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聊天记录和未经答辩人盖章的结算协议电子版打印件主张双方就案涉项目已达成结算,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告与答辩人尚未达成结算合意,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应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原告与答辩人尚未就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达成结算合意,即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若原告未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的时间,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依据。
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10000元/日违约金系逾期竣工赔偿率,而非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按LPR四倍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资金占用利息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自应付结算款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东区B地块B3#****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建***东区B地块B3#****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7463455元;承包方式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工程材料全部由原告组织供应,工期为214日历天。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中标总价的5%,履约保证金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4日内须一次性缴清;工程线路敷设完成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5%,设备进场经被告书面确认合格后,被告按月进度支付每月到货设备总价款的70%,本智能化工程施工完成经过联动调试运转正常且本合同工程的专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进度款;递交完整结算报告,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85%工程进度款;本工程所在整体项目验收合格,整体项目结算完成,原告提交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被告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款项给原告;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指令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及增量部分的工程。
此后,原、被告对工程增量部分进行确认。双方签订了四份《工程变更价款确认书》,分别确认指令编号×××-4、内容为智能化设计变更的工程价款为273311元;指令编号[合同]-2018-00280[签]-0005-0001、内容为会议室多功能增加投影幕的工程价款为4836元;指令编号东城20171125、内容为月子中心工程的价款为9254元;指令编号[合同]-2018-00280[签]-0007-0001、内容为铂尔曼酒店宴会厅增加RGB灯带调色模块的工程价款为13493元。以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增量部分价款合计为300894元。
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36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东区B地块B3#****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工程变更价款确认书》、《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东区B地块B3#****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被告亦对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总价7463455元无异议,因此前述工程款,被告应当如数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完成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确认且无异议的工程增量部分价款300894元已超过原告诉请的增量工程款288605元,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364457元,据此,本院经核算确认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603元(合同工程价款7463455元+原告诉请的增量工程款288605元-被告支付款项7364457元)。
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审查证据《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中载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6日保修期满,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经协商后从2019年6月21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据此,本院酌定违约金自两年保修期届满的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赔偿率10000元/日的标准过高,故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经查2021年6月21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按照四倍标准即为每年利率15.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76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760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4075.5元,由被告福州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 星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