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

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2民初770号
原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B区12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高喜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营,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83号福建国际青年交流中心25层02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祝光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龙,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曦,被告中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智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闽0102民初770号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
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庚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1月4日为1538.76元,实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中庚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8.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中庚公司返还价值31505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中智公司与中庚公司签订《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智公司承包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道××路南侧,原西区水厂地块的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固定总造价为2853751元。中庚公司在收到各地块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完成经双方确认后再支付该地块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本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增补工程项目进行约定,将原合同含税总价调整为2386051元。2020年,双方再次就停车场设备签订《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该协议项下含税总价159265元,结算审核完成经双方确认后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并单独核算。
合同签订后,中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项目已于2019年8月24日验收使用。2021年7月27日,双方就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459551元,并在《结算审核书》中明确“本工程质保期开始计算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质保比例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额为122978元”。2021年8月30日,中智公司已完成了质保售后,并于2021年11月2日,向中庚公司发送《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售后过保确认书》,明确中庚公司应于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6日间支付质保金122978元。
《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已于2020年7月验收使用。2021年,双方就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69877元。中庚公司已支付135375元。根据约定,在办理竣工结算后应付至核算后的95%,中庚公司还应支付26008.15元。
另外,合同履行期间,中智公司共向中庚公司开具2944486元普通增值税发票,超额开具31505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庚公司辩称,对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才完成质保金的手续,针对工程款122978元部分的逾期付款责任的起算节点应予调整。另外,因受疫情影响,中庚公司经营存在困难,请求就违约责任予以减轻或免除。
中智公司要求返还价值315058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的规定,就多开发票部分直接进行红冲即可,并将红字发票提供给中庚公司,并无需返还。
中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中庚公司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6日,中智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观(JA)合(2017)016号(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853751元。本项目单价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含但不限于整个工程实施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等。甲方应在收到各地块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完成经双方确认后再付至该地块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9年8月24日,中智公司及中庚公司物业部门、工程部、成控部、研发部在《分包项目验收单》上签署意见,确认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成,质量合格,正常投入运行,可予以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
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对《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工程项目进行约定,将原合同含税总价调整为2386051元。
2020年,双方再次就《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针对“停车场识别设备、增加停车场设备及监控设备”进行约定,该协议项下含税总价159265元。付款方式为结算审核完成经双方确认后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余下5%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原合同保修期满时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
2020年7月31日,中智公司及中庚公司物业部门、工程部、成控部、研发部在《分包项目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对“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补充协议二工程”进行验收确认,确认项目已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成,同意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
202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福州首开中庚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意见书》,对《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进行审核确认,最终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2459551元,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保修金金额为122978元。202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福州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售后过保确认书》,确认“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已于2019年8月24日验收使用,中智公司承担了两年的免费维修工作,其不再承担免费维修工作。
此外,双方另针对《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进行审核确认,签订《福州首开中庚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意见书》,最终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169877元,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1日,保修金金额为8494元。
在前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中智公司向中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庚公司陆续向中智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汇款附言均为“工程款”。
又查明,中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设计、施工、咨询服务;综合布线工程设计、施工;消防工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护;电信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
2021年5月26日,“福州首开中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中智公司与中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中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款经中庚公司对账确认。中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中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中智公司要求中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148986.15元,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标准,分别从中庚公司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122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9月7日起计算;以2600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的标准,从2022年1月10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于2021年12月8日才完成对《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开观海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所涉工程的质保确认手续,但根据约定,中庚公司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述工程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支付该部分款项。故,中智公司主张从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中庚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中庚公司是否应退还多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税务职能部门管理范畴,可通过相关程序解决。故,本院对中智公司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986.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以下方式分别计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22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9月7日起计算;以2600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的标准,从2022年1月10日起计算);
二、驳回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财产保全费1272.62元,合计2927.62元,均由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