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2民初771号
原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B区12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高喜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营,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83号福建国际青年交流中心25层02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祝光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龙,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曦,被告中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智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闽010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
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庚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8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中智公司与中庚公司签订《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智公司承包“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含税包干方式,固定总造价为4598520元。付款方式为待全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审核后总价的95%,付款三个日历天前中智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票(税点10%)。中智公司应于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阶段施工任务后的当月25日前向中庚公司申报到期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未能按时申报工程款或申报资料不全的,中庚公司有权延期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智公司未能按时申报请款计划的,中庚公司有权不予安排审批工程款。中庚公司每月最多仅支付一次工程款。2019年2月22日,双方签订《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弱电工程(增加智能远传水表)补充协议》《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弱电工程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增加59个智能远传热冷水表,含税包干总价为98344元。变更及增加“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多媒体会议系统、点歌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的管线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等,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含税固定总价为119540元。付款方式及工期均按承包合同条款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前述项目已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双方签订《首开中庚工程分包项目签收会签单》。2021年10月8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5057726元。现中庚公司已支付至合同款项的75%,即3507953元工程款。2021年10月8日,中智公司提交进度款申请材料,要求支付1296887元。但中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中智公司应向中庚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否则中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另外,因受疫情影响,中庚公司经营存在困难,请求就违约责任予以减轻或免除。
中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中庚公司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2日,中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观(JA)合(2018)051号(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图纸及规范包干、包工包料形式,固定总价包含但不限于所有设计图纸、人工费等。合同金额暂定总价为4598520元。付款方式为待全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审核后总价的95%。甲方付款三个日历天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票(税点10%)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出具发票为止。乙方应于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阶段施工任务后的当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到期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乙方未能按时申报工程款或申报资料不全的,甲方有权延期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未能按时申报请款计划的,甲方有权不予安排审批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9年2月22日,双方签订《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弱电工程(增加智能远传水表)补充协议》《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弱电工程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增加59个智能远传热冷水表,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98344元;变更及增加多媒体会议系统、点歌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的管线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等,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含税固定总价为119540元。付款方式及工期均按原合同条款为准。
2020年9月1日,中智公司及中庚公司项目工程部、设计部、成本部、“首开中庚聚龙精选酒店工程部”在《首开中庚工程分包项目验收汇签单》上签署意见,对“弱电工程”进行验收确认,确认项目已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成,同意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
202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福州首开中庚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意见书》,对《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弱电工程承包合同》《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弱电工程(增加智能远传水表)补充协议》《香开观海广场5#楼酒店弱电工程补充协议二》进行审核确认,最终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5057726元,工程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保修金金额为252886元。
在前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中智公司向中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庚公司陆续向中智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汇款附言均为“工程款”。
又查明,中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设计、施工、咨询服务;综合布线工程设计、施工;消防工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护;电信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
2021年5月26日,“福州首开中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智公司明确表示,若中庚公司承诺支付诉争款项,中智公司可即时开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中智公司与中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中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款经中庚公司对账确认。中庚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中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中智公司要求中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968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的标准,从2022年1月10日中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将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但中智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与中庚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的义务难以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其违约程度并不足以支持中庚公司拒付讼争款项的主张。何况,若中智公司未能依约向中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庚公司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其权利救济。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确保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综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过程事实,应认定讼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中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8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296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的标准,从202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1元,减半收取计82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35.5元,均由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