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57号
原告:福建省加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9号3座3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845193XX。
法定代表人:魏礼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金郭,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B区12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45421575。
法定代表人:高喜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营、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加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闽0104执保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金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营、陈洋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加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3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就××××城(一、二区)1#-12#馆光纤入户FTTH(各运营商共建共享)系统工程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干总价为2980000元,如被告与开发商之间有本系统工程的签证,被告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原告相应签证;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妥工程结算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经甲方审核后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总造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其中,保修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3%(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保修期满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按量保质地完成了分包项目,于2018年11月13日将工程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亦予以验收通过。经被告审核,本工程管线与设备安装调试价,现场签证单合计总价为60328元,加上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2980000元,结算总价合计为3040328元。然而,被告仅于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间陆续支付1950000元,其余款项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讼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0328元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完毕讼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截止本状出具之日,原告仍未能完全履行讼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77个弱电间、248个分纤箱、85个光纤敷设点位存在箱子内标识标签未施工,箱子内线缆凌乱且未安装到位,箱子内进线处防火封堵未施工,接地/弱电间内走线未按规范整理等。前述未施工项目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原告至今仍未能依约完成施工义务。鉴于该情况,被告保留根据讼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追诉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之权利。2.讼争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安装调试完成。根据行业施工惯例,FTTH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必须邀请运营商(包括但不限于移动、电信、联通等)参与、介入,需对FTTH系统进行通讯信号的实际接入,最终经调试合格后,各运营商或通信主管应出具书面证明,且根据讼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的乙方责任中即包括“项目必须通过通信主管部门及各运营商初验和终验”,然而,现场事情情况是原告既未能依约完成讼争工程的施工,亦无法提供讼争工程项目经通信主管部门及各运营商初验、调试成功的相关资料。3.讼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鉴于前述事实,且根据讼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二条2.3项之(2)、(3)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即“本标段内各系统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经甲方确认审定后10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内本标段各系统设备部分工程总造价的70%”、“本标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甲方确认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标段合同总价的80%”],合同确定的支付工程总价款至70%、80%的付款条件至今尚未成就,该合同之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讼争工程总造价为3040328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讼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2.1条“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2980000元”可知讼争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原告起诉主张讼争工程存在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603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理应提供相应的经开发商结算、同意的工程签证予以证明,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0328元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408087、02408088、02408089、02408090、0240809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2份《××××城1-12#馆光纤接入工程设备移交清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按量保质地完成了分包项目,于2018年11月13日将工程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亦予以验收通过。被告对两份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利嘉公司章的移交清单无原件,不予认可。认为即便存在该证据,从形式上看,该清单以及清单所示内容也无法体现原告,与本案亦无关联,更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对加盖公章的移交清单,三性也有异议,从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的时间,无法确认提交的清单加盖的盖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以及来源和形成方式存疑,清单无法体现原告与其有关联,被告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更不能证明原告待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加盖公章的《××××城1-12#馆光纤接入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体现移交的设备属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接收单位、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均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接收单位利嘉商业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确认接收了案涉工程设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原告另提交未加盖公章的《××××城1-12#馆光纤接入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与加盖公章的移交清单载明内容均一致,故两份移交清单本院均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最终造价审核书》《结算造价汇总》,拟证明经被告审核,案涉工程管线与设备安装调试价,现场签证单合计总价为60328元,加上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2980000元,结算总价合计为304032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最终造价审核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无原件,申请表或审核书中仅有所谓“黄XX”(无法辨识)的签字而作为申请方的施工单位却没有任何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施工行业的管理惯例,且被告并未出具过该两份资料;结算汇总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资料,未经各方确认,且其中所涉现场签证单亦未有任何资料体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工程已经双方审核以及审核金额为3040328元的待证对象。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最终造价审核书》《结算造价汇总》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认真实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福州市新建(改建、扩建)通信配套(公众电信网)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申报表》,拟证明被告已经接收涉案工程,并向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申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申报表表中所示施工单位是“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与本案无关联,且表格中并没有主管部门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对象。本院认为,《申报表》体现的项目名称为“××××城(一、二区)1#-12#馆光纤入户FTTH(各运营商共建共享)系统工程”、建设单位为“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且“申报单位”处盖有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可证明该表格系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竣工备案的申报,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故原告提交的《申报表》,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通信配套设施备案管理流程》,证明通信配套设施投入使用的前提是通过通信主管部门的质量检验,同时提交宽带运营商网站截图、现场照片,拟证明利嘉国际商贸城1#-12#楼的宽带设施均可投入使用,在移交时均已达验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流程文档来源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并非规范性的标准文件,不具有参考价值,网站截图真实性未经公证被告不予认可,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无法确认,真实性存疑,且根据标识为“融侨悦城”的弱电分纤箱表可知照片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列待证对象,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同时,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及附件照片)及EMS邮件快递,拟证明至今原告仍未能完全履行讼争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77个弱电间、248个分纤箱、85个光纤敷设点位存在箱子内标识标签未施工,箱子内线缆凌乱且未安装到位,箱子内进线处防火封堵未施工,接地/弱电间内走线未按规范整理等;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尚未达到工程款70%的支付条件。原告对《工作联系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联系单》和照片无法证明设备移交时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照片恰恰可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分包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流程图、网站截图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仅部分有原件,仅凭现场照片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工作联系单(及附件照片)、EMS邮件快递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不予认可,且仅凭《工作联系单》及照片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申请调查令,向移动、联通公司调查取证,移动、联通公司分别向本院回复《调查令(回执)》《利嘉海峡商业城我司宽带建设及装机情况说明》。原告对两份回复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复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表述不准确,存在明显错误和重大误解,案涉××××城1-3#、5#-12#的宽带接入工程均系原告公司所建设,联通的邮件回复只是提到案涉工程小部分存在需要整改情形,但均已整改到位,并已验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对两份回复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原告福建省加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双方就被告将××××城(一、二区)1#-12#馆光纤入户FTTH(各运营商共建共享)系统工程项目以分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实行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298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标段内的管网、线槽、线材全部施工完成,经被告确认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内本标段管网、线槽、线材部分工程总价的50%,本标段内各系统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经被告确认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内本标段各系统设备部分工程总价的70%,本标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被告确认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标段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妥工程结算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经被告审核后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其中保修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3%(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保修期满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被告委派黄周棋作为工地现场代表,原告委派刘浩君作为工地现场代表,代表双方处理工地日常事务。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进度、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
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填写《福州市新建(改建、扩建)通信配套(公众电信网)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申报表》向福州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申请竣工备案。
2018年2月-3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500000元。
2018年11月3日,施工单位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单位利嘉商业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设备的移交,移交完成后,三方的项目负责人在《××××城1-12#馆光纤接入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中代表各方签字确认,接收单位同时在该移交清单中盖章确认。
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遂于2020年1月3日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调取该公司在为××××城(一、二区)1#-12#馆商户提供网络信号时未使用案涉系统工程中已有的线路,而是另外自行架设线路为商家接入网络信号的原因。中国移送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本院回复《调查令(回执)》,载明:由于开发商已招商入驻商户开业时,开发商仍未及时响应政策具备验收放号条件,造成已入驻商户投诉无法使用移动宽带网络,为保护用户宽带网络的选择权和用户利益不受损,仓山移动于2016年对该部分楼宇进行宽带覆盖(主干至弱电间+皮线入户按需布放),为商户提供宽带接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回复《××××城我司宽带建设及装机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工程的建设施工界面,1#至3#馆宽带业务桩基使用该公司自有线路,5#至12#馆在国标小区建设模式完成后,宽带装机使用由开发商承建的共建共享线路,其中,5#、6#、7#馆于2016年11月底已完成自有网络建设,而国标模式宽带接入于2017年5月完成,故这段时间确实存在发展用户装机使用自有线路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争议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在案证据显示,建设单位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福州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申请竣工备案,被告已于2018年11月13日向建设单位移交了案涉工程设备,表明案涉工程已移交建设单位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实际上已投入使用,即便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视为已竣工。被告抗辩原告尚未完全履行诉争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但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未完成,且被告申请调查的回复仅载明2015年至2017年的相关情况,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抗辩。综上,可认定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妥工程结算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经被告审核后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案涉工程实际已移交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95%的条件已成就。案涉合同总价的95%为2831000元,被告已支付1950000元,尚余881000元未支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3日交付使用,故保修期至2020年11月12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被告返还保修金149000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存在增项工程,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程最终造价审核书》《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为复印件,未能进一步提交现场签证单、价格签价单等证据佐证案涉工程存在增项且双方已就增项进行结算,故原告关于增项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90328元无依据,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000元、保修金149000元,原告诉请工程增项款6032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及保修金导致原告存在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剩余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保修金利息,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保修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3%保修金,故被告应自2019年11月22日起支付原告3%保修金即89400元(2980000×3%)的利息,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起计算3%保修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保修期满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保修金,故2%保修金即59600元(2980000×2%)的利息应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保修金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加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81000元及利息(以88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加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修金149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以5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加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3元,由原告福建省加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9元,由被告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潘彩虹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