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月琴,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0967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7702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16日),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2.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17年3月份工资2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证人***称其不是被上诉人员工不属实。***曾在另案中自认是被上诉人员工;2.***称2016年5月起从被上诉人处收回其出借的尾号为9946的银行卡,又出借给案外人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该证言不属实。在另案中,被上诉人管理人员**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5月后被上诉人仍每月通过***尾号为9946的银行卡账号为**发放工资,因此***的证言不属实;3.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诉人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有交叉,发放工资的账户也有混同,上诉人受***公司员工**的管理,最后是**通知其不再上班了,其工资中超过3500元的部分,为了避税也是由***公司员工***个人账户发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公司辩称,***2017年8月以后才挂名担任***公司的监事,并非***公司的员工,对***为何用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不清楚,且无法确认转账的***与***监事是同一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能与***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公司支付**能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02元(5584元/月÷21.75天×15天×200%)元;3、判决***公司支付**能2017年3月份工资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能于2013年12月21日进入***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实行计件工资制,计薪周期为自然月计薪,次月十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公司尾号为3533的账户每月向**能转账一笔款项,摘要为工资。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公司的监事***的尾号为9946银行账号每月向**能转账一笔款项;2016年4月1日,**能与案外人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工作岗位为搬运工。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的账号为3100039409022188089的银行账户每月向**能所在的银行账户转账一笔款项,摘要为工资。2017年3月16日下午,包括**能等在内的十多名劳动者到石板镇社保所劳动监察窗口进行投诉,投诉***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和解除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的问题,该所介入协调,但因**能、***公司双方就***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进行经济补偿等问题上分歧太大,调解无果,建议**能收集好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申请仲裁。
2017年4月6日,**能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失业保险损失、劳动报酬等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16日);2、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06元;3、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能未休年休假工资10890元;4、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能加班工资106722元;5、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6、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能2017年3月份工资10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能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与***公司在2016年4月1日之后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及**能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具体到本案而言,**能主张2016年4月1日之后***公司仍继续对其用工,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但**能、***公司该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实际发放等内外特征予以评判。**能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能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12月20日到期,但**能又在2016年4月1日与案外人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能、***公司均确认2016年4月1日之后**能的工作地点及岗位未发生变化,可以排除**能同时与***公司及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能现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所订立的,应当认定**能与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次,从**能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看,***公司的尾号为3533的银行账户向**能最后一笔转账是2016年4月11日,从2016年5月11日起则由尾号8089的账户按月向**能转账发放一笔款项,根据查明事实,结合**能的工资发放周期情况,可以确认***公司在2016年4月11日通过尾号为3533的银行账户向**能的转账是发放的2016年3月工资,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1日通过尾号8089的账户向**能的转账是发放的2016年4月工资,工资实际支付主体的变化能够与**能和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及期间相佐证;再次,**能主张***公司与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尾号为3533的银行账户与尾号8089的账户是关联账户,交易对手***、**彬向**能的转账系代***公司向**能发放的部分工资,但**能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能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能举示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监事***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每月均向**能转账一笔款项,并称该款的性质为***公司向**能发放的部分工资,但与重庆神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庭所作证言内容不符,不能确认2016年5月之后由***的银行账户向**能所转的款项仍是代***公司发放的**能的工资;最后,参保证明虽显示***公司为**能缴纳社会至2016年12月,但***公司陈述系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起委托***公司为**能参保,与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后委托***公司为**能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综上,认定**能与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由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向**能发放工资,对**能进行实际用工的主体发生变化,**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能现要求判决确认**能与***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能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能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能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能主张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未举示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证据,对**能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对**能主张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因其于2017年4月6日提起仲裁,其请求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公司辩称**能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因此劳动合同与实际用工是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能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在该合同到期之前**能又于2016年4月1日与案外人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并由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向其发放2016年4月以后的工资,**能与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既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意,又有事实上的用工及工资支付关系,应当认定**能2016年4月1日与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在管理人员及工资发放账号上有混同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称其一直接受**的管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通过个人账户向上诉人转账,不能证明是代表***公司发放工资,更不足以推翻重庆神力搬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亦无法解释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最后,上诉人在2016年4月1日以后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只从事一份工作,应排除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并由新的劳动关系替代,上诉人关于确认其与***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支付2016年4月1日以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2017年3月工资报酬的诉求,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基础法律关系而不能成立,其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求,因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