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6420号
原告:重庆明品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09677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明品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崛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明品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明品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累计欠付租金18333元以及支付自欠付租金之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每月累计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续签了《展示间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999号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的A区展示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展示间分别为A区六街X号、A区六街X号,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A区六街X号年租金为600000元,A区六街X号年租金为500000元。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展示间租赁合同》项下的展示间,直至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租赁关系,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333元。
被告***辩称:对欠缴租金的期限和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未缴纳租金的理由是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将库房门上锁,导致无法进出货物和正常工作,最后双方协商处理的方案是用被告投入在租赁门面的装修费抵扣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重庆明品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年6月6日,原告重庆明品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签订《展示间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999号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A区六街X号、X号展示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A区六街X号展示间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年,A区六街X号展示间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年。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全部或部分费用之一(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金、保证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当向甲方支付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者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若甲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欠付费用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若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不退还保证金、乙方已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金、租金与相关费用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应当另行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年租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该《展示间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201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退租。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要求被告限期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关于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进出货物和正常工作,最后双方协商处理的方案是用被告投入在租赁门面的装修费抵扣租金的抗辩意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展示间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展示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展示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至被告退租期间即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审中对欠缴租金期间与租金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累计欠付租金18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自欠付租金之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每月累计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客观存在,但因原被告未对欠缴租金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现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主张权利,故该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本院登记受理之日即2020年4月7日,但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明品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83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333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明品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元,由原告重庆明品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 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