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581执2262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某,陕西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作出(2025)陕0581民初25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1419.59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63.18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
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因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于2025年12月19日、3月12日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轮后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如需续冻结,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且均未执行完毕,所有案件需要共同协调执行。
4、查明被执行人系涉民生的供暖企业,在非供暖季节无收入,通过收取所欠的供暖费来解决债务问题,本案双方已初步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某丙公司的到期债权,等待确定具体数额后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在非供暖季节,等待收取部分所欠暖气费后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韩城市人民法院(2025)陕0581执2262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