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英才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4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镇小王店村南口和108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西安市鄠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宇斌诚(旬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2120元及自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按年利率1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11.52元,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至付清时止,以上合计1813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集装箱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购买某乙公司集装箱、打包箱、走廊箱等集装箱,合同总价21490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某甲公司又增加了四个集装箱、走道、护栏、雨棚一套,总货款为242400元,某丙公司累计付款230280元,剩余12120元至今未付。某乙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本诉辩称,某甲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经双方核算账务,某甲公司超额支付货款3380元,某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安装的集装箱箱体及走道花纹钢板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钢板厚度为2.5毫米,实际仅为1.959毫米,且集装箱箱体屋面多处漏水,其多次要求某乙公司维修、更换,至今未果。 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多支付的货款338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以3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的标准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直到全部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对已安装的集装箱箱体及走道花纹钢板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更换;3.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集装箱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购买某乙公司集装箱、打包箱、走廊箱等集装箱,合同总价214900元。合同履行期间,某丙公司增加了四个集装箱、走道、护栏、雨棚一套,总货款为242400元。后在付款中,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向某乙公司多支付了3380元。同时,某乙公司安装完毕后的集装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箱体漏水、走道花纹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与某乙公司联系要求维护、更换并退还多付款项,均未果。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某甲公司在支付反诉标的后,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超付的金额。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提。某甲公司提起反诉属于2021年6月21日的其他合同关系,原告在支付当天已返还给被告指定收款人。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签订《集装箱购销安装合同》,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案外人林某在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法定委托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集装箱24个、打包箱1个、走道护栏雨棚12套,其中走道护栏雨棚套装中走道镀锌钢板2.5mm厚,合同总价21490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先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另约定,若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进场安装或安装过程中无故拖延的,则视为违约。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不按约定付款,则视为违约,违约赔偿以本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二计付给对方。产品质保期内,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使用期间无人为损坏发生的屋面漏水、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应无条件维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增加了四个集装箱、走道护栏雨棚一套,增加后总货款为242400元。 2021年1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集装箱款10425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集装箱款12603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集装箱款126030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集装箱款46500元。 2024年2月1日下午14:16,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林某微信发送东墨-西安某有限公司(PDF)、开票资料(东墨开票信息)(W)、开票资料(英才兴)(W)文件三份,并发送“东墨12000元,英才兴12120元5%的”。案外人林某语音回复转换文字为“那你跟老某说一下,说完了他把里头的票到时候一开吧”。后原告多次微信催促付款未果。 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前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34380元及反诉之日的利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2021年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集装箱款46500元系“走账”,支付好处费,因为案涉合同系案外人吕某与其协商,被告(反诉原告)盖章后,前期都是案外人吕某与自己对接,在2021年6月30日因“走账”,才让自己添加的案外人林某微信。该笔费用自己及时转账给案外人林某31000元,吕某13500元。在法庭开庭前,原告(反诉被告)电话联系案外人林某,紧接着被告(反诉原告)称案外人林某将31000元退回公司,随即向法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在原民事反诉状上划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34380元及反诉之日的利息的金额,手写变更货款金额为3380元及反诉之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集装箱购销安装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在完成供货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依约在保修一年期满后将剩余5%货款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货款1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自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按年利率1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11.52元,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至付清时止,比约定违约金低,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反诉被告)主张2021年6月30日支付46500元为“走账”、“支付好处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财务人员失误,超额支付货款3380元,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安装完毕后的集装箱存在箱体漏水、走道花纹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对自己的以上主张负有举证予以证明的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转款的案件事实,不能充分证明该笔转款系支付案涉合同款项,未提举证据证明集装箱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反诉被告)提举了其与案外人林某、吕某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与该笔款项时间、金额吻合。另本案双方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10日,约定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被告(反诉原告)提前半年超额支付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加之庭审前在原告(反诉被告)就该笔款项联系案外人林某后,被告(反诉原告)核实后随即认可案外人林某退还31000元款项,变更反诉请求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更具有可信度。综上,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货款121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