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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4175号 原告:孙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2,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 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望远镇。 (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孙某某诉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2、被告刘某某即联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81962元;2.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询问,原告孙某某明确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经王某某介绍,原告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某23、28号楼进行水电安装工作,经与被告3刘某某(项目负责人)协商,每月劳务费为12000元,主要负责水电安装管理。期间,被告刘某某、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均为原告发放过部分工资,2021年10月份原告结束工作。2022年2月9日,银川市金凤区人力资源管理局监督为原告发放一过次工资。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现工作表显示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281962元(2019年106450元、2020年120212元、2021年55300元)。经原告核实,中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就上述劳务费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被告天某公司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及联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支付劳务工资,其已经支付给了王某某。按照约定原告给其的报价单已经支付够了;诉讼费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项目的23、28号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刘某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原告称经与被告刘某某协商,确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2000元。原告陈述,其在案涉工地给被告王某某仅干了两个月的活,被告王某某不再参与天汇里项目施工,后续施工是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完成。原告称其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尚欠281962元工资未支付,并提交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2022年6月17日的会议记录予以证实,该会议记录中载明:“五、内容:2.天某公司将23#、28#楼水电安装的活下包给***,***在该项目上分别下欠工人***9045元、***27465元,***7760元,孙某某55300元,石某某15064元,共计下欠5名工人114634元工资;3.***承包活时于2019年5月17日在微信上给刘某某报价56元/平米,***承包的23#、28#楼水电安装工程。***基本不管工地,工地事宜都是由***找的工人孙某某负责......六、议定事项:1.双方未对请第三方鉴定达成一致;2.工人通过法院起诉***及天某公司支付公司;3.建议班组在以后工作中先签订合同和定期结算,算好经济账”被告刘某某未在该会议记录中签字,被告王某某拒绝在该记录中签字。原告称上述会议记录中所载明的欠付工资55300元与其向法庭提交的2021年3月至10月工资表中所载金额不一致,该55300元系被告刘某某承若先向其支付结算后多退少补的金额。 被告天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从案外人中建某某分公司承包后,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联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联某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并提交被告天某公司(合同甲方、总包人)于2018年11月23日与被告联某公司(合同乙方、分包人)签订的《某某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载明,被告天某公司将银行某某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由被告联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9230000元。 被告刘某某陈述,联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王某某施工,原告孙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班组长。并提交2022年6月27日王某某作出的《银川市某某23#28#水电安装结算单》予以证实,该结算单中载明“......姓名孙某某身份证号622726198111063190出勤158工资月发欠发55300元......本人***下欠以上五人工资114634元,以上情况属实”。被告刘某某同时陈述,原告孙某某提交的交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2022年6月17日的会议记录系依据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上述结算单作出。原告孙某某陈述2022年6月17日会议当天,上述结算单是被告王某某出具,其在结算单上捺印。原告孙某某、被告天某公司及刘某某均陈述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2022年6月17日召开会议之时,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2022年6月17日的会议记录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银川市某某23#28#水电安装结算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并为其提供了劳务,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原告不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劳务工资,主张其受其他四被告雇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付其劳务工资281962元系依据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自行统计的垫付工人生活费及垫付材料费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进行过结算,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劳务、劳务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欠付劳务工资金额。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天某公司、联某公司、刘某某支付劳务工资28196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