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

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5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所在地武安市磁山镇上洛阳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并案原告):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磁山镇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康敏公司的职工,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诉讼请求部分未涉及退还押金,***并未提交押金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康敏公司收取300元押金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康敏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停工报酬、退还押金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新兴公司和康敏公司在一审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仲裁裁决中认定了押金的事实。 康敏公司答辩称,***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未收过1000元押金,收了的是300元。 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对第三人康敏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93.03元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对第三人康敏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停工报酬4770元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对第三人康敏公司为被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18年9月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负责代收代缴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 康敏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原告的劳务派遣工;2、原告不应该给***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等,也不应该给其经济补偿金等;3、***和冶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冶金公司应该给其缴纳各种保险、给经济补偿金等;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康敏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新兴公司于1997年12月24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11年6月2日***与康敏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到新兴河北冶金工作,工种为镁粒车间岗位工,康敏公司收取***押金3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3613.29元,2018年6月25日新兴公司放假,在放假期间新兴公司、康敏公司均未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2018年10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康敏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新兴公司、康敏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河北新兴冶金公司、康敏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日***与康敏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到新兴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10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康敏公司的劳动关系,故2011年6月2日至2018年10月8日***与康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康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康敏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5293.03元(3613.29*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故康敏公司收取劳动者300元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康敏公司应支付劳动者放假期间的工资报酬4770元(1590*3)。新兴河北冶金资源公司给劳动者放假,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新兴公司、康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动者相关待遇的约定,故应对劳动者的相关待遇互负连带责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6月2日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并案原告)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与第三人(并案原告)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第三人(并案原告)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93.03元、停工报酬4770元、退还押金300元,原告(并案被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2011年6月2日至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93.03元,退还押金300元;四、被申请人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报酬4770元;五、被申请人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按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6月至2018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费,并负责代收代缴期间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费;六、被申请人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新兴公司和康敏公司均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围绕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审理。经审查,新兴公司系用工单位,康敏公司为用人单位,***依法与用人单位康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停工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康敏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押金300元。因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康敏公司退还押金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93.03元、退还押金300元、停工报酬4770元,共计3036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安市康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