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

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81民初1247号 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68195912,住所地:武安市磁山上洛阳村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出庭辩护、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6947829XF,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6日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和***、***等26人在河南省郑州市成立了郑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占公司股份16.129%的股权,公司成立后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积极参与经营,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但是被告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召开了股东大会,以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为由取消了原告股东资格。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取消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郑州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系原3519老军工厂,于2005年6月17日破产,***、***等25名自然人和被答辩人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通过重组组建了郑州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其他股东都按公司章程约定已经实际出资,但被答辩人一直未能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和发展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元月2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取消其法人股东资格,会议结束后依法出具了公告并到相关部门备案。答辩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取消被答辩人法人股东资格符合规定。 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用于证明被告取消原告的股东资格不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表决票,用于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公司依法出具了反对票。 证据3、邯郸晚报刊登的合并公告,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郑州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郑州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会议记录及授权书,用于证明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取消原告股东资格。 证据2、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股东会决议有效。 证据3、公告,用于证明股东决议按程序依法告知原告。 证据4、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出资。 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次召开的股东大会,原告未参加且书面投反对票,故该股东大会不合法;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6日,为有限公司,原告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占公司股份16.05%。被告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其他股东按规定出资,原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021年元月20日,被告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此次会议是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以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原新兴铸管集团邯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出资,决定取消其法人股东资格为会议主题。公司工商登记股东26人,实到23人,原告受疫情影响发函进行了投票反对,其余23人均投票同意。2021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取消原告股东资格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取消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被告所作决议不符合规定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章程》第六页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第四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六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具体到本案,此次股东大会是由被告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于2021年1月20日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董事长***主持,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工商登记股东26人,实到23人,原告受疫情影响发函进行投票反对,其余23人均投票同意,超过公司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对于答辩人提出的,被告郑州市三五一九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取消被答辩人法人股东资格的决议符合规定的答辩意见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新兴河北冶金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