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皖1103行初5号 原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080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西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5606832257。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002986547K。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第三人:***,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第三人:***,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第三人:***,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四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公司)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与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第三人***、***、***、***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省人社厅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滁认定20220443”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2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接收到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涉案仲裁赔偿请求相关材料,才知涉案的工伤认定已作出。但原告认为被告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撤销该工伤认定,并应作出张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未送达给原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2022年3月15日作出,且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请人已申请劳动仲裁赔偿请求,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二、被告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截止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涉案受害人张某在原告承建的滁州吾悦广场工地上班,更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受害时是在下班途中。涉案受害人张某的亲属在原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请求时提供的***瓦工班组考勤表中并没有张某,张某亲属认为当时张某冒用***名字在涉案工地上班,但该表中明确是示涉案当天下车***的体温测量没有记录,而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当天下午18时53分,因此,即使张某冒用***来涉案工地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被告滁州市人社局罔顾事实地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即使被告滁州市人社局认定张某在被申请人承建的滁州吾悦广场工地工作,本案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8日,根据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开裁审座谈会精神,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滁劳人仲委字(2020)3号关于印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该纪要第一条第(三)款对于建筑领域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受伤后,要求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指导意见》(皖高法(2015)3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此类人员要求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一般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所谓的到原告承建的滁州吾悦广场工地时已67周岁,远远超过达到退休年龄的60周岁,不论如何适用法律,***与原告之间均只存在劳务关系,并基于本案事实更不存在工伤一说。为此,原告于2022年7月4日特向被告安徽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22年8月29日安徽省人社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2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安徽省人社厅以被告滁州市人社局邮寄的EMS(单号:118006219××××)官网查询显示“2022年3月25日16:07无锡市,已签收,收发室,投递员:***,电话:150××******”,但并没有原告公司任何人员签收,就认定原告已实际签收,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但本案中被告滁州市人社局并没有提交原告单位任何人员签收的回执单,因此不能认为滁州市人社局已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综上,被告安徽省人社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驳回原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错误。被告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1年6月16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张某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授权委托手续及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依法受理,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签收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2021年6月30日,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答辩人中止认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并在认定程序恢复后,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经答辩人依法调查,作出滁认定20220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二、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生效判决认定张某系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其他证据对此也予以佐证,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人认可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在认定工伤程序中,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邮寄地址为原告公司住所地,收件人为其法定代表人***;该邮寄地址与仲裁裁决书记载的地址一致,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程序。上述文书均已显示签收成功,原告拒不承认已经签收上述文书,与事实不符。其次,(2020)皖1103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2020年3月,张某借用其弟***身份证进入原告工程施工处从事瓦工工作……3月12日下午18点53分左右,张某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皖1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原告承担张某用工主体责任的终审判决。因此,原告诉讼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省人社厅辩称:一、省人社厅关于“驳回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省人社厅经过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江阴民建公司、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滁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意见及各自证据,查明:2021年6月29日,滁州市人社局通过EMS(单号:118006219××××)向江阴民建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1196),邮件交寄单(收据)记载“收件人:***、***137××××****,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55号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官网查询该单号显示“2021年6月30日11:58无锡市,已签收,收发室,投递员:***,电话:150××******”。2022年3月15日,滁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20443,以下简称“443号《决定书》”),并于3月24日通过EMS(单号:113822402××××)邮寄至江阴民建公司,邮件交寄单(收据)记载“收件人:******137××××****,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55号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官网查询该单号显示“2022年3月25日16:07无锡市,已签收,收发室,投递员:***,电话:150××******”。江阴民建公司在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住所地、营业执照住所地均为“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55号”,该地址与滁州市人社局寄送地址一致。省人社厅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滁州市人社局向江阴民建公司邮寄发送的443号《决定书》EMS邮件,收件地址为该单位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址,且江阴民建公司已于2022年3月25日16:07签收,应视为江阴民建公司知晓443号《决定书》的具体内容。江阴民建公司认为滁州市人社局送达行为不合理的主张,省人社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江阴民建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已知晓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443号《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22年7月1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省人社厅作出驳回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复议程序合法。省人社厅充分遵循了“便民、及时”的要求,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江阴民建公司向省人社厅提交了复议申请、证据材料等,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及时向滁州市人社局送达复议申请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行政复议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22〕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共同辩称: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不服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滁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安徽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滁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徽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理由同滁州人社局及安徽人社厅的答辩意见。二、滁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首先,答辩人与江阴公司有关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案件已经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全部程序,仲裁委、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已经查明了张某在江阴公司承建的吾悦广场工地上班的事实,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次,通过答辩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在申报工伤时提交的居住材料、事故发生的线路图等证据,可证明张某系在下班途中与***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明确:“张某骑电动车在下班途中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滁州人社局认定张某为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江阴公司认为“即使认定张某在其公司承建的滁州吾悦广场工地工作,也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1、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且作为农民也没有所谓的何时退休问题,从《工伤保险条例》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申请人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江阴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张某在该公司承包项目中从事工作,因江阴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应当由江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答辩人在滁州市南谯区××,提交了一份江阴公司承建的吾悦广场工地的参保名单,该份名单中有18名工地工人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这就证实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人员仍然可以办理工伤保险,江阴公司称张某超过60周岁,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市人社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张某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委托授权手续、亲属关系证明;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物流信息; 5、《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存根; 6、《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存根; 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物流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滁劳人仲裁字[2020]第126号仲裁裁决书、(2020)皖1103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工地照片、工地体温记录、门禁卡; 2、《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交通事故示意图、答辩人现场调查照片; 证明目的: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 法律依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工伤。 民用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从未进入原告处工作;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主体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3对于发放给第三人的认定决定书不清楚,对于编号为2021196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方未收到,且该存根处存在明显修改;对于邮寄单,我方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受伤经过有异议,该认定书原告并未收到;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处没有收发室,也没有人签收该决定书;第二组证据的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仅是证明张某是否到原告单位从事工作,而不是查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同时,该证据也清楚反映是***在原告单位领取门禁卡办理相关登记,而不是张某;诊断证明书及CT报告单、工地体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在2020年3月12日下午并未到工地上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有异议,交通事故示意图、答辩人现场调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和***的书面证明与客观事实陈述不符,且作为认定工伤的关键证据,被告方未对***和***进行调查,仅凭所谓的书面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 省人社厅质证称:均无异议。 ***、***、***、***共同质证称:均无异议。 省人社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二、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定工伤决定书;2.***瓦工班组考勤表;3.劳动仲裁送达回证); 证明目的: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组证据:证据三、滁州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证据四、滁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明目的: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组证据:证据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证据七、送达回证三份; 证据八、EMS邮寄单两份; 证明目的:皖人社复决〔2022〕3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当。 民用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一寄送的地址与注册地一致,继而认定被告一向原告寄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有效送达,显然错误,其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其复议决定明显错误。 市人社局质证称:均无异议。所有的送达地址与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记载的地址均完全一致。 ***、***、***、***共同质证称:均无异议。 民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该认定书并未向原告送达; 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市人社局质证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省人社厅质证称:同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共同质证称:同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质证意见。 ***、***、***、***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江阴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滁州南谯吾悦广场首开区土建总承包施工合同》,由江阴公司承建滁州市吾悦广场首开区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3月,张某借用其弟***身份证进入江阴公司工程施工处从事瓦工工作,江阴公司为张某办理了进入工地的门禁卡。同年3月12日下午18点53分许,***驾驶皖M0××**重型非载货专项车,沿敬梓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阳明路与敬梓路路口撞到由西向北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及张某手机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区住院治疗,于当日21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江阴公司为张某(借用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20年8月10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20〕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立被申请人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死者张某(借用名)的用工主体责任。民用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无需承担张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皖1103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张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民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21)皖1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2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向***、***、***、***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6月29日,市人社局向民用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6月30日,因受疫情影响,市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程序予以中止,2022年1月29日恢复认定程序。同年3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20443),认定张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于同年3月23日向***送达了工伤认定书,于同年3月24日向民用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书,邮政面单显示该邮件于次日16时7分签收,邮件反馈为妥投。民用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同年7月4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220443),并责令市人社局就张某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年7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8月29日,省人社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2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民用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决定:驳回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民用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庭审充分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进行综合考量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滁认定20220443《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2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当被撤销。 关于民用公司是否应承担张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已被本院作出的(2020)皖1103民初5521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1民终121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相关理由已在判决中论述完毕,在此不再赘述。民用公司述称其与张某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且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与一般退休职工不能一概而论,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张某受到的伤害当然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关于张某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具体的认定情形,依据该规定,“上下班途中”应当同时具备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以及合理的时间三个条件。本案中,张某虽然系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务工,但不能否认其在民用公司务工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18时53分许,虽与正常下班时间有所差异,但不能排除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处于合理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滁州市阳明路与敬梓路路口,亦与张某正常上下班的路线基本吻合,故而张某自工地出发至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其上下班途中。 关于市人社局向民用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民用公司述称其至今未收到该决定书,经查,市人社局向其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以其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送达地址,该地址与其签收仲裁裁决书的地址一致,且根据邮寄回执显示均已签收(收发室)。此情况下,应视为其已收到上述文书材料,至于民用公司是否实际知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内容,在其单位收发室已签收的前提条件下,应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市人社局无效送达的合理依据。市人社局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因此,民用公司实际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该日期作为其知道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始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截止日期应为2022年5月24日,而其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为2022年7月份,故省人社厅以其超过复议期限驳回其复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现有事实足以证明张某系在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作出的皖人社复决〔202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