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济阳区汇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济阳区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杜某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1 PAGEMERGEFORMAT2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5民初2016号 原告:济南市济阳区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市济阳区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务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某某水务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以1300元/年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2.判令***将租赁某某水务公司的租赁物及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某某水务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承租某某水务公司位于垛石水务工程处大院北墙至第二排房子北墙某某预制厂大门西侧至原锅炉房西墙范围内的场地及所有建筑物,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继续使用一年,至2021年4月30日。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经某某水务公司催告,***迟迟未将租赁物及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迫于无奈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签订合同后,在该承包场地投资近百万元建起了厂房,承包前某某水务公司承诺到期后继续租赁,双方还续签合同,因此***要求某某水务公司继续将该场地租赁给***或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某某水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改制信息、不动产权证书、《合同书》、宗地图。***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申报表。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济阳县水务工程处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一、***向济阳县水务工程处租赁垛石大院(济阳县水务工程处老院)北院墙至第二排房子北墙、某某预制厂大门西侧至原锅炉房西墙范围内的场地及其所有建筑物。二、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始至2020年4月30日终止。三、租金每年1300元,合同签订后缴纳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为2600元。四、如县水务局或县级政府对该院进行整体规划时,***应无条件让出,本合同自然终止。五、***在租赁期间负责房屋的修缮和其他的基础设施并对其使用。在租赁期间可在租赁场地内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合同期满应保留原貌,不得将房屋修缮所填物料拆除。 上述合同为2018年续签合同,之前***亦一直租赁上述场地。***在租赁期间在上述场地建造钢结构厂房一处。2020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续签一年,并在上述《合同书上》书写“2020.4.30-2021.4.30(又续一年)。”2021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亦未再交纳相应费用。 济阳县水务工程处于2020年12月25日改制为某某水务公司,上述场地及建筑物权利人为某某水务公司,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 本院认为,某某水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书》于2021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就继续租赁达成一致,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已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已到期,***应当将《合同书》中约定的位于垛石大院(济阳县水务工程处老院)北院墙至第二排房子北墙、某某预制厂大门西侧至原锅炉房西墙范围内的场地及其所有建筑物返还某某水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某某水务公司与***虽然约定了可以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可以建造大型钢结构厂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济阳县水务工程处或者某某水务公司同意其建造钢结构厂房,且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如县水务局或县级政府对该院进行整体规划时,***应无条件让出,现涉案租赁合同已到期,在双方未能续约的情况下,***请求某某水务公司赔偿其钢结构厂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行拆除钢结构厂房。因自2021年5月1日至今,***一直占用上述场地,某某水务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1300元/年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合同书》中约定的位于垛石大院(济阳县水务工程处老院)北院墙至第二排房子北墙、某某预制厂大门西侧至原锅炉房西墙范围内的场地及建筑物返还原告济南市济阳区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并于上述期间内自行拆除在上述场地内建造的钢结构厂房;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济阳区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涉案场地及建筑物返还之日止,按照1300元/年计算); 驳回原告济南市济阳区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