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济阳区汇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济阳区汇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济阳区汇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区济阳街道纬一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任道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生,山东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静,山东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区济阳街道葛家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区济阳街道小任家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济阳区汇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汇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200万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汇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汇泽公司与济南乡情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汇泽公司委托***为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汇泽公司的代理人,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施工结束后,汇泽公司为***出具了决算书。因此***认为汇泽公司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对汇泽公司的信任才会承包涉案工程并且垫付资金施工。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系借用的汇泽公司的资质,认定汇泽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二、2017年***多次找汇泽公司结算工程款,***作为汇泽公司的代理人及***为***书写了欠条,欠条中的数额为200万元,该200万元包括***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欠条系***与***自愿书写,应当认定为***与***自愿为汇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汇泽公司与济南乡情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并提交了汇泽公司为乡情缘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汇泽公司为***出具的决算书原件;***、***为***书写的欠条原件;以及***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前,曾经向***出示了汇泽公司向乡情缘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按捺手印,并书写与原件一致的字样。因此***认为汇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向***出具欠条,是一种代理行为,汇泽公司应当对***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26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汇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共计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汇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为济南乡情缘农业生态园道路及铺装工程,发包人为济南乡情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情缘公司)。生效法律文书商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6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借用济阳县水务工程处施工资质与乡情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任宗勇。另查明,济阳县水务工程处经改制为汇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汇泽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汇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要求汇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主张,***、***出具的欠条系对汇泽公司欠款的自愿担保行为,故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要求汇泽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亦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欠条上也未明确载明系两人的自愿担保行为,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2018)鲁0126民初17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亦出具了相应修复方案,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涉案工程大部分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并对乡情缘公司要求工程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8)鲁0126民初1729号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借用汇泽公司资质从发包人乡情缘公司承包而来,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任宗勇施工。现***主张其与汇泽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上述事实不符,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提交***、***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相应工程款应待工程修复合格后再予以支付。综上,***起诉要求汇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宏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