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基琛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548号 原告:嘉兴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渔里路278号2号楼103室,统一信用代码91330411MA2CYN1L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万联城万联商贸中心东区2幢2201室-1,统一信用代码91330503MA2B4RUQX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谌***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费用393672.09元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为34019元,之后以393672.09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尚欠原告租金费用为193672.09元,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无支付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政项目,乙方向甲方租赁3#6米小企口**桩及6米钢板桩等建筑设备。乙方委托***为代理人,代理人签署的所有书面凭证及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均予以认可。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7日起到2021年5月6日止。6米**桩,包干价每根400元(包含30天租金包括租赁仓库吊装、卸吊、整理、清理服务,桩来回往返运输含二次机械进出场服务)。超出30天租金按每天每根3元结算。如承租方另需甲方提供租赁服务(打拔**桩)的,则按下列价格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打拔每根100元,机械进出场服务费2000元/次。2.6米钢板桩,包干价每根180元(包含30天租金包括租赁仓库吊装、卸吊、整理、清理服务,桩来回往返运输含二次机械进出场服务)。超出30天租金按每天每根2元结算。如承租方另需甲方提供租赁服务(打拔**桩)的,则按下列价格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打桩台班费4500元,机械进出场服务费2000元/次。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打桩完毕,付合同产生总费用的50%,拔桩后10天内,付清本合同产生的剩余款项。若乙方未按期付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甲方按未付款总金额每日加收0.3%滞纳金。一方违约,非违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等。 合同履行中,原告指定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三份,分别记载租金总额177262元,收回时间最迟的为2021年6月14日;租金161410.09元,收回时间最迟的为2021年8月27日;租金总额55000元,收回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 另查明,原告将本案委托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支出律师费30000元。 还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案外人***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打桩费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桩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对租金金额393672.09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其向案外人支付的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款对象并非原告,仅凭付款单据也不足以认定该200000元系支付本案租金,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393672.09元,因双方约定拔桩后10日内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理应付款,逾期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原告自愿按三份结账单中各自最后一次收回时间加上10日起算逾期付款时间,标准降低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就滞纳金过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93672.09元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为34019元,之后以393672.09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4008元,保全费2758元,合计6766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