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甄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83988号 原告:***,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路275弄7号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8号信雅达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13,928.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正式入职平安银行,被告是平安银行的外包供应商,2023年1月,被告与平安银行承诺将原告的一切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处,原告此后在被告处工作,享受与之前在平安银行的同等待遇。202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其在被告处享受的权益。但在原告将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处后,并没有享受到被告当初所承诺的优待,同时被告拒绝让原告休年假,不予批准原告的病假,原告由于长期工作导致身体出现问题,于2023年7月3日请病假检查身体,却被告知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2023年7月4日,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于2023年2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仅认可其自2023年2月4日起算的工龄。被告从未承诺过原告原有的工作年限由被告承继,故原告无权要求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19年4月29日起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主题为“欢迎加入信雅达-《录用通知书》”的邮件,邮件正文载明,请原告到被告指定的体检机构做一个入职体检,费用168元(费用需原告现场自负并开具发票,转正后被告给予报销)。原告于当日签署上述邮件中的录用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将与原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1,300元/月,其中包含基本工资70%和绩效工资30%,原告薪酬构成=工资+福利+浮动薪酬,福利包括五险一金、中餐补贴等,原告承诺将于2023年2月4日前往公司报到。2023年2月4日,原、被告签署期限自2023年2月4日至202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23年5月3日,原告从事技术类岗位工作,被告每月20日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23年7月4日,被告以外包项目缩编,原告被退场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2023年7月份工资2,058.57元。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维权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十三薪21,000元、2023年7月1日至7月16日工资10,500元、2023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3,000元、202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8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593元、在职期间体检垫付费用168元,该会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95.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2.8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体检垫付费用168元;(四)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每年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标准为5天/年,原告于2023年2月3日签收案外人深圳兴融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联公司”)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文件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于2023年2月3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正式离职。 庭审中,原告提供与兴融联公司经理***、兴融联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的聊天记录,“信雅达(30)”微信工作群聊天,以及与被告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将原告一切劳动关系从兴融联公司平移至被告处,并承诺手续由被告统一办理,原告享受换签之前的同等待遇,故被告应当将原告自2019年4月29日在兴融联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表示对兴融联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对被告项目经理***的微信及工作群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员工所提到的“平移”仅仅是十三薪和年终奖这些待遇的问题,被告从未承诺过承接原告在兴融联公司的工龄。经核查,2023年1月10日,原告询问***“咱们是13薪吗”、“咱们没有年终奖的吗?”***回复“所有东西都是从你们那边平移过来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自2019年4月29日与兴融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本市张杨路2389弄A座旭辉大厦平安银行做运营工作,后因为平安银行换了外包公司,原告换签劳动合同至被告处,于2023年2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及地点均未变化,故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19年4月29日起累计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于2023年2月3日从兴融联公司离职,后于2023年2月4日按录用通知书所要求至被告处报到,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与兴融联公司并非关联公司。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系受到兴融联公司的安排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明确表明其承接原告在兴融联公司的工龄。被告项目经理***表述的“所有东西都是从你们那边平移过来的”系对于原告所询问的年终奖、十三薪的回复,无论是被告公司还是其工作人员,均未就承继原告原工龄一事与原告、兴融联公司存在明确约定。故原告认为其在兴融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被告处工作年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392.89元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则按照原告2023年2月4日入职至2023年7月4日离职计算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2.89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95.86元、体检垫付费用168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2.89元; 二、被告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95.86元; 三、被告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体检垫付费用1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