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

天津华电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902民初5832号
原告天津华电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电公司)与被告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下称中建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恒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康,被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何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能履行债务。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原告遂代位主张债权。但代位债权不仅要债权内容合法,还须债权数额确定。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供货、安装和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其对剩余290万元款项尚未支付认可,但被告并不承认第三人应享有该290万元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虽经被告多次催促结账,然第三人均未理睬,至今双方之间的账务尚未办理结算,该债权也未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尚不能确认,故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恒意公司向华电公司采购了一批滤袋、钢结构原材料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9989332元。合同履行完毕后,截至2017年11月28日,恒意公司尚欠华电公司货款7139612元。2018年12月13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向双方出具了《(2018)津0114民初1529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恒意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华电公司货款7139612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华电公司自2017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6元由恒意公司承担。履行期满后,恒意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2月18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向中建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恒意公司在中建材公司货款290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中建材公司(甲方)与恒意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关于安彩公司2台光伏玻璃窑烟气治理工程(安彩高科)及浮法玻璃窑烟气治理工程(安彩太阳能)的袋式除尘器订货合同(编号分别为:ZJCHBY-17-ACGKTXTL-01(安彩高科)/ZJCHBY-17-ACTYNTXTL-01(安彩太阳能))和两份袋式除尘器设备制安合同(编号分别为:ZJCHBY-17-ACGKTXTL-01.01(安彩高科)/ZJCHBY-17-ACTYNTXTL-01(安彩太阳能),安彩高科订货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的主要内容及技术要求;总金额为340万元(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支付条款:预付款: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68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据后一周内支付;乙方于两周内提供全部施工图纸。到货款:安装人员进驻施工现场,设备全部到场后,经甲方监制人员确认后两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格的20%即68万元,同时乙方开具已收款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安装调试完成款:所有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68万元。性能考核验收款: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02万元,甲方在性能考核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提前开具合同总额60%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授权代表向乙方签发最终接受证书后一周内支付34万元(合同总价的10%)。如在质保期内发生了重大的质量问题而影响合同工厂的正常生产时,甲方扣除乙方此款项。乙方安装应在2017年9月25日前具备调试条件。乙方提供的产品,均应由合同规定的厂家制造,不得转让与第三方。如确需变更,应事先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可。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以本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安彩太阳能的订货合同中,除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外,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约定。安彩高科制安合同中则约定,甲方将其承担的2套袋式除尘器系统的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50万元,全部开具17%增值税发票。支付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即1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安装人员和材料进驻施工现场,乙方向甲方项目部交纳2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所有设备全部进场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0万元作为到货款。所有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正常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额的100%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票据并办理完结算支付审批签字手续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即10万元作为安装完成款。项目通过甲方及环保部门监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5万元作为验收款。尾款(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10%即5万元,在质保期(安装竣工验收12个月或安装完成18个月)满后的30日内付清。质保期内发生重大的质量问题时,甲方扣除此款项。安彩太阳能制安合同中除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外,其他内容同上述制安合同。 2017年8月1日,中建材公司(甲方)与恒意公司(乙方)分别签订ZJCHBY-17-ACGKTXTL(安彩高科)和ZJCHBY-17-ACTYNTXTL(安彩太阳能)烟气深度治理袋式除尘器钢支架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分别为93万元、55万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5万元(35万元)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8万元(10万元)作为安装完成款,同时乙方提供给甲方合同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除尘器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10万元)作为验收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恒意公司付款68万元、6万元、40万元、10万元;9月4日付款68万元、10万元、22万元、4万元;9月7日付款18万元、2万元;9月11日付款50万元;9月20日付款4笔,合计50万元;10月1日付款10万元(以上付款均系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和制安合同中所付款项)。于2017年8月16日付款65万元、35万元;10月30日付款10万元、10万元(该四笔款项系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中所付款项)。上述所付款项合计为478万元,恒意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 2017年9月14日,恒意公司书面出具“关于安彩项目布袋更换厂家的说明”称:我公司在7月6日通过天津华电平台组织布袋招标。参加招标的企业均是华电的合格供应商。由于厦门三维丝厂家人员没有亲临开标,仅传真报价且交货期无法满足9月15日交货,我公司慎重考虑该项目的时间特殊性,没有采用厦门三维丝产品。……我公司选用了无锡朗天科技股份的产品。该公司产品我公司在以往同类项目上也有合作,并承诺技术保证条件及使用期限满足技术原合同要求。9月15日,恒意公司书面出具“关于河南安彩项目除尘器取消袋室内部隔板的说明”:……由于隔板安装的工作量很大,且安装难度较高,已经严重影响到本项目的施工进度。为工程整体考虑,并从除尘器实际应用出发,我公司拟取消袋室内部隔板,请批准为宜。中建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不予同意。2017年10月19日,中建材公司向恒意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贵司承担我司总包的安彩高科和安彩太阳能工程中袋式除尘器的供货和安装,现场安装发现贵司提供的袋笼已多处腐蚀生锈,严重影响滤袋和袋笼本身的使用寿命,现业主已给我司发函要求整改,请贵司尽快给出合理的处理措施,并保证滤袋和袋笼的质量及性能要求,且后期产生的任何关于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都由贵司负责。恒意公司未能回复。2018年5月4日,中建材工作人员王俊向恒意公司吴总(吴延江)发送短信:安彩项目现阶段正在与业主交涉办理验收,袋式除尘器有几项整改工作需要贵司配合处理,主要问题有:壳体漏灰;电动葫芦故障加雨棚;密封电机振动大;袋笼加销;压缩空气储罐报检。以上问题请贵司安排人员下周去现场处理。请吴总下周一前回复,如不能按时收到该公司的回复,为不影响验收工作我司只能找其他单位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将从设备款中扣除。该短信发出后,恒意公司未能回复。中建材公司遂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并产生了相关费用。2018年7、8月间,安彩工程通过验收并正式使用。2019年3月26日,中建材公司通过传真向恒意公司吴延伟董事长、吴延江总经理发出通知:由我司总包的安彩高科及安彩太阳能公司脱硫脱硝改造项目中的袋式除尘器设备及钢支架由贵司供货及安装,合同于2017年6-7月签订,总合同额768万元。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滤袋品牌问题,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滤袋品牌为“厦门三维丝”,公司选用的滤袋品牌为“盐城朗天”;2.袋笼品牌及质量问题,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袋笼品牌为“上海袋配或安徽恒意”,贵司选用袋笼品牌产地为河北;3.合同约定袋室加装隔板,现场实际未加装。以上问题导致我司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因违反合同约定,被业主方直接扣除工程款260万元;按照贵我双方合同约定条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以本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业主方扣除我司的260万元我司将从贵司合同款中扣除,关于违约金事宜可进一步商谈,特此告知。另合同约定,贵司应开具全部合同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我司仅收到增值税发票100万元,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开具余下发票给我司。恒意公司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六份合同,被告提供的六份合同、付款明细、信函往来、税票、投标文件、报价资料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
驳回原告天津华电科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60元,减半收取16080元,由第三人安徽恒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淑芬
书记员  瞿 艳